深圳市盛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緱圳市盛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5民初9550号
原告:深圳市盛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松白路1002号百旺信高科技工业园2区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70956180。
法定代表人:方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宇,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璧,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翠宝路28号赛格导航科技园明道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1LT23E。
法定代表人:丁安福。
原告深圳市盛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盛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智宇、李若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盛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8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违约金7105.7元(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就电池检测设备系列产品签署案涉两份合同,合同项下产品均已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8500元,2018年7月,被告就前述欠款与原告已对账确认。被告迟迟不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违约金,分别以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起、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0日起、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1日起计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所载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3月22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H-20180538、SH-20180539的两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套型号为BTS-5V100A4CH的电池检测设备系统成品,合同价款为25000元,1套型号为BTS-100V100A2CH的电池检测设备系统成品,合同价款为90000元;合同生效后,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设备货款的30%,在发货前向乙方支付合同设备货款的30%,货到1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合同设备货款的30%,余额10%作为质保金,货到一年内付清;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合同价款义务的,每延迟一天,应向乙方偿付逾期支付钱款部分总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原告另提交了《送货单》,显示,原告于2018年5月3日向被告发运型号为BTS-100V100A2CH的产品,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签收。关于型号为BTS-5V100A4CH的产品,原告称已交付,但被告签收凭证已丢失,故原告提交了深圳市南北之星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产品由该公司承运,已于2018年4月28日交付完毕。
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制作对账单,被告于2018年7月26日盖章确认,载明,型号为BTS-5V100A4CH的产品出货日期为2018年4月29日,已付金额22500元,未付金额2500元;型号为BTS-100V100A2CH的产品出货日期为2018年5月14日,已付金额为54000元,未付金额为3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两份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其已完成案涉两份合同项下产品的交付,并提交了部分送货单、对账单加以证明,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7月对账确认,被告未付款项为38500元(2500元+36000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其中2500元应于货到一年内付清,因原告未提交该笔货款对应产品的被告签收凭证,故本院参照对账单载明的出货日期2018年4月29日确定支付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其中27000元、9000元应分别于货到1个月内、货到一年内支付,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该笔货款对应产品的交付时间为2018年5月11日,故该两笔货款应分别于2018年6月11日前、2019年5月11日前支付。现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作为负有付款义务一方,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8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按照逾期支付钱款部分总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可,其中2500元对应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9年6月28日起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另应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2日起、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2日起计算,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盛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起、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2日起、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2日起,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盛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14元,保全费476.05元,共计1416.19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1416.19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文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