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盛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盛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全享通(海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106民初10974号 原告:深圳市盛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松白路1002号南山百旺信高科技工业园二区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7095618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职员。 被告:全享通(海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13-1号椰岛综合楼9层90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U10B41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盛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全享通(海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全享通(海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4326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9088.68元(暂计至2023年7月17日,合同编号为SH2021120204号合同款逾期利息37880.66元;合同编号为SH2021120471号合同款逾期利息为33363.71元;合同编号为SH2022010266号合同款逾期利息为2143.06元,合同编号为SH2022030289号合同款逾期利息为5701.25元,利息计算方式详见附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充电桩设备供应商,2021年12月至2022年4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了四批充电桩设备,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H2021120204号、SH2021120471号、SH2022010266号、SH2022030289号、SH2021120357的《产品销售合同》,5份合同总金额为2430400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仅支付了1287140元货款,剩余1143260元未支付(包括质保金)。因上述合同均为分期付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现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五个合同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货款共计1143260元。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汇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SH2021120204号《产品销售合同》及送货单、SH12021120471号《产品订购合同》及送货单、SH2022010266号《产品销售合同》及送货单、SH2022030289号《产品销售合同》及送货单;2.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4张;3.催款函、快单及签收记录;4.银行入账回单;5.SH2021120357合同、送货单、银行付款记录、发票;6.发票。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至2022年4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充电桩设备,双方为此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H2021120204号、SH2022010266号、SH2022030289号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合同编号为SH2021120471号、SH2021120357号的《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编号为SH2021120204号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金额1540400元,合同编号为SH2021120471号的《产品订购合同》合同金额627000元,合同编号为SH2022030289号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金额为134400元,合同编号为SH2022010266号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金额41800元,合同编号为SH2021120357号的《产品订购合同》合同金额86800元,上述合同总金额为243040元。合同编号为SH2021120204号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开具合法等额发票,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总款项的30%预付款。合同产品配备完毕,原告出货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剩余65%货款,剩余5%作为质量保金,质保期满组织检查验收,确认无问题后3日内支付。合同编号为SH2021120357号的《产品订购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与上述一致。 合同编号为SH2021120471号的《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总款项的30%预付款。合同产品配备完毕,原告出货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并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3日内支付剩余65%货款,剩余5%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检查验收,确认无问题后3日支付。合同编号为SH2022010266号、SH2022030289号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与上述一致。 合同编号为SH2021120204号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为收到合同设备60日内进行验收,超过60日未验收的,视为验收合同。其余四份合同的验收期限均为到货后30日内。上述五份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均为三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违约责任均为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合同付款义务的,每延期一天,应向原告偿付逾期支付欠款部分总额千分之二违约金。 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售合同约定的货物,合同编号为SH2021120204号的《产品销售合同》的到货时间为2022年3月5日;合同编号为SH2021120471号的《产品订购合同》的到货时间为2022年1月27日;合同编号为SH2022030289号的《产品销售合同》的到货时间为2022年5月7日;合同编号为SH2022010266号的《产品销售合同》到货时间为2022年2月17日;合同编号为SH2021120357号的《产品订购合同》到货时间为2022年3月5日。原告已付合同编号为SH2021120204号的《产品销售合同》的货款为963720元,已付合同编号为SH2021120471号的《产品订购合同》货款188100元,已付合同编号为SH2022030289号的《产品销售合同》货款为40320元,已付合同编号为SH2022010266号的《产品销售合同》货款为12540元,已付合同编号为SH2021120357号的《产品订购合同》货款为82460元,共计支付货款1287140元(963720元+188100元+40320元+12540元+82460元)。原告已于2022年6月15日向被告足额开具了合同编号为SH2021120204号合同金额150400元的发票,其余四份合同均为2022年5月13日开具了除5%质保金外的等额发票。现原告以被告未向其足额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五份产品销售、订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向被告的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 合同编号为SH2021120204号的《产品销售合同》到货日期2022年3月5日,验收期限为到货后60日内,即验收届满日为2022年5月4日,则被告应于2022年5月7日前支付该合同项下95%款项。被告应付金额1463380元(1540400元×95%),已付金额为963720元,未付499660元(1463380元-963720元)。 合同编号为SH2021120471号的《产品订购合同》到货日期2022年1月27日,验收期限为到货后30日内,即验收届满日为2022年2月26日。但约定付款条件为验收合格并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日内,该合同发票于2022年5月13日出具,则被告应于2022年5月16日前支付该合同项下95%款项。被告应付金额595650元(627000元×95%),已付金额为188100元,未付407550元(595650元-188100元)。 合同编号为SH2022030289号的《产品销售合同》到货日期2022年5月7日,验收期限为到货后30日内,即验收届满日为2022年6月6日,约定付款条件为验收合格并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日内,该合同发票于2022年5月13日出具,在验收合格之前,据此被告应于2022年6月9日前支付该合同项下95%款项。被告应付金额127680元(134400元×95%),已付金额为40320元,未付87360元(127680元-40320元)。 合同编号为SH2022010266号的《产品销售合同》到货日期2022年2月17日,验收期限为到货后30日内,即验收届满日为2022年3月19日。但约定付款条件为验收合格并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日内,该合同发票于2022年5月13日出具,则被告应于2022年5月16日前支付该合同项下95%款项。被告应付金额39710元(41800元×95%),已付金额为12540元,未付27170元(39710元-12540元)。 合同编号为SH2021120357号的《产品订购合同》到货日期2022年3月5日,被告已付金额为合同款的95%即82460元(86800元×95%),原告未主张该份合同的逾期付款利息。 因案涉合同均约定了付款条件为合同款的剩余5%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检查验收,确认无问题后3日支付。上述五份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均为三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此,目前均未达到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据此原告仅有权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除5%质保金外的95%货款。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21740元(499660元+407550元+87360元+27170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在1021740元范围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偿付逾期支付欠款部分总额千分之二违约金,原告主动调整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如前所述,合同编号为SH2021120204号的《产品销售合同》应于2022年5月7日前支付该合同项下95%款项,据此应自2022年5月8日起计算利息;合同编号为SH2021120471号的《产品订购合同》应于2022年5月16日前支付合同项下95%款项,据此应自2022年5月17日起计息;合同编号为SH2022030289号的《产品销售合同》应于2022年6月9日前支付该合同项下95%款项,据此应自2022年6月10日起计算利息;合同编号为SH2022010266号的《产品销售合同》应于2022年5月16日前支付合同项下95%款项,据此应自2022年5月17日起计息;上述均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全享通(海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盛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174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49966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755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32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717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盛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25.7元,由被告全享通(海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258.13元,原告深圳市盛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6167.5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全享通(海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