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创艺广告印业有限责任公司

松原市创艺广告印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民终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创艺广告印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昕,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石,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佳梅,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地址: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昌,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镜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松原市创艺广告印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8)吉0702民初6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原市创艺广告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石、杨佳梅、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军、程镜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原市创艺广告印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松原市宁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8)吉0702民初6284号民事判决第一烦、第二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给付上诉人张宏亮经办的承揽款508604.3元(1564437.9元-1055833.6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给付正诉人w0店的承揽耕118619元;4、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崔萌萌支付的58811元,因上诉人松原市创艺广告印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创艺公司)认可收到该款,且崔萌萌证实该款系支付张宏亮签名确认的工程价款,所以该款项属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同松原市分公司(简称联通终司)支付的款项”,该认定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首先,虽然创艺公司认可收取到了58811元的款项,但是该款项确系崔萌萌代联通与创艺公司之间就承揽事宜产生的工程费用,与张宏亮无关。其张宏亮与崔萌萌均系联通公司单位员如果崔萌萌虚假认定,够达到为联通公司恶意减少支付58811元承揽款的目的,崔萌萌的材不能采信,并且崔萌萌在一审过程中连庭审都未参加,仅仅是联通公司庭后给自己的员工崔萌萌打电话,进行了简单的询问,原审法院未调查核实,就将崔萌萌的款项认定为张宏亮承揽项下,该认定与事实相悖。再次,庭审证据来看,联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合计金额内58811元的制作明细单,共涉及37个项目,用以证明该58811元,崔萌萌的付款属于张宏亮款项之内,这与创艺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崔萌萌付款的票据中所列的承揽项目根本不一致。并且在创艺公司与联通公司员工张宏亮核的承揽项目表中,也不含58811元制作明细表出所列的项目。因此,创艺公司与崔萌萌结算的票据中所列项目与联通公司自己制定的明细单和张宏亮的表单内容构不一致,不能认定崔萌萌的58811元系张宏亮所属已付款部分。最后,如果法院认定崔萌萌付款的58811元属于张宏亮承揽工程范围内,那么崔萌萌单独负责的58811元承揽工程项目就属于未付款部分,为此,创艺公同就有另案向崔萌萌主张该58811元的权利。2、一审法院认为“创艺公南没有提供变更设计及更改料等签证,所以主张按照联通公司的经办人员签名确认的价格给价款没有依据”,该认定与案件基本事实也不符,也违反法律规定。11个沃店装修虽然是通过招标形式获得,但是在施工过程中,联通公司也没有提供过任何图纸,或者施工设计等材料,设计变更或者增加施工量自然也没有任何签证,这也符合双方的施工习惯。原审法院仅仅因为创艺公司不能提供签证不能认定实际施工的价款,侵害了创艺公司的合法权益,工程确实实际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即便是按照不当得利的观点,也应该判令联通公司支付其相应的价款。一审法院认为创艺公司主张按照联通公司的经办人签名确认的价格给付没有依据。但从创艺公司提供的有联通公司负责人王景义、孙先勇等签字的未结账明细单,及多份工程决算书(含材料费和人工费等)可以看出,创艺公司并不是简单提供一份仅有欠款数额的单据,而是提供了多份具有法律效力的,并且经过联通公同体司多人签字的,对工程量和人工等费用确认无误的明细单和决算书而且双方对所欠款项均没有异议,所以才会多次签字进行确认。退一步讲,即便是法院认定中标价格结算合理,那么从双方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中表格可以看出,中标的项目为门头、门头树脂发光字、背景墙、白钢包边、槽型字、宣传墙面、刮大白、地砖墙面共计7项。涉及该7项内容的工程价款创艺公司即便是认可按照中标价格支付,但是创艺公司还给联通公司施工了牌匾、牌匾标、牌匾弗龙字牌、瓷砖、隔断、吊棚、形象墙、室内拆除、水暖地热、卫生间等工程项目,这些并不在中标施工项目范围内,因此,超出中标的项目部分,联通公司也应该按照签字确认的价格予以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异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材料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合本案,对工程量有异议时,不能以签证作为唯一的证据,不能认为没有签证就不能证明实际发生工程量。即便是没有签证,按照法律规定,也应该以创艺公司提供的经过联通公司单位人员确认的决算书、未结账明细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实际工程量。因此,原审法院并未调查清楚案件基本事实,致使上诉人的两笔费用并未予以认定。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702民初59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创艺公司的上诉请求。
松原市创艺广告印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4月至2017年末,原告应被告要求负责给被告进行门店装修、制作宣传品等工作。原告依约完成了工作,被告单位的部门负责人张宏亮在制作明细单等单据中均予以签字确认。被告在此期间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32996.6元,剩余817374.72元制作费用被告推托至今。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817374.72元制作费用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辩称:工程的事有,有一些未发生,有一些已经给付了价款,尚欠的数额需要对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至2014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负责给被告进行制作宣传品等工作。原告依约完成了工作,被告单位的部门负责人张宏亮在原告制作的“2012年-2014年联通制作明细单”上经办人处签名确认。该单据显示项目的含税价款为1564437.9元,其中税款为115884.3元和2889元,被告辩解其不应承担税款。原、被告认可上述款项中被告已经支付了1055833.6元,被告辩解制作明细单上款项中经其单位员工崔萌萌还支付了58811元价款,原告承认收到58811元,但主张该款不属于张宏亮签字确认的款项之内,系崔萌萌单独经办的业务款项,崔萌萌证实该款系张宏亮签字确认的工程价款之内。2015年7月7日原告中标了被告单位对11个WO店的装修工程,属于低于限价中标,双方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预估总价款(含17%增值税价)159500元(以审计最终审定价款为准)。2016年12月19日被告的9个WO店的装修审定价为138628.01元,被告已经给付此款;另外两个WO店装修价款未结账的数额为118619元,被告的经办人员签字确认,该价款没有经过最终审定,被告辩解WO店的总价款应为合同的固定价款,所以应按预估价进行结算。被告购买原告定做的微机座椅109把,价款为32482元;被告购买原告制作的终端订购会背景,价款为16650元;被告购买原告制作的静安厅牌匾、PVC示板海报等,价款为9280元;被告购买原告制作的PVC示板台阶贴,价款为1378元;被告购买原告制作的写真PVC示板,价款381元;被告购买原告制作的条幅、海报,价款为540元,被告购买原告制作的海报、展架、宣传单,价款为5613元;被告购买原告制作的条幅、印刷宣传品等,价款为12754元,被告辩解此款已经结算,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提供了15枚未结账明细单,该部分单据均没有被告的相关人员签名确认,被告承认其中的五笔9279.2元(7746.6元+456元+85元+876.6元+115元)没有结算;被告认为其中一笔1582元不存在,另外三笔3214.3元(544元+530元+2140.3元)事实存在,是否结算不清楚;被告认为其余六笔19407.05元(6827.05元+1110元+3020元+5550元+100元+2800元)已经结算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11个WO店的装修合同,原告已经装修完毕,所以双方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承揽款,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最终审定价,但是原告属于低价中标,所以在原告的装修价款超过预估价时按照合同约定的预估价付款合理,原告没有提供变更设计及更改材料等签证,所以原告主张按照被告的经办人员签名确认的价格给付价款没有依据。对于被告单位的经办人张宏亮签名确认的工程,结合被告单位付款情况及张宏亮的录音能够认定工程量及价款合理,被告辩解不应给付相应税款没有依据,同时张宏亮已经签字确认,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崔萌萌支付的58811元,因原告认可收到该款,且崔萌萌证实该款系支付张宏亮签名确认的工程价款,所以该款项属于被告给付的款项。对于原告应被告要求制作的其他宣传品及工程,被告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有异议1582元的价款部分,因原告没有提供1582元价款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价款为12754元的部分,被告辩解已经结算,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笔3214.3元价款的事被告认可实存在,被告没有提供已经付款的证据,故被告应给付该款;对于其余六笔18687.05元,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已经结算,故被告应给付该款。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创艺广告印业有限责任公司1、张宏亮经办的承揽款449793.3元(1564437.9元-1055833.6元-58811元),2、WO店的承揽款20871.99元(159500元-138628.01元),3、其他承揽款110978.55元(32482元+16650元+9280元+1378元+381元+540元+5613元+12754元+9279.2元+3214.3元+19407.05元),承揽款共计581643.84元,并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5987元,由被告负担3385元,原告负担1791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崔萌萌支付的58811元,是否系支付张宏亮签名确认的工程价款;根据联通公司提供的58811元的制作明细单与创艺公司提供的崔萌萌付款的票据中所列的承揽项目基本相同。因此,应认定崔萌萌的58811元系张宏亮所属已付款部分,上诉人松原市创艺广告印业有限责任公司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二、关于沃店装修数额问题;联通公司与松原市创艺广告印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承揽款,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最终审定价,因松原市创艺广告印业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低价中标,所以在松原市创艺广告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装修价款超过预估价时按照合同约定的预估价付款合理,松原市创艺广告印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变更设计及更改材料等签证,所以原审认定松原市创艺广告印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按照联通公司的经办人员签名确认的价格给付价款没有依据并无不当。松原市创艺广告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4元,由上诉人松原市创艺广告印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冲
审判员 冷晓峰
审判员 于 航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