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万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司万峰环保科技有限公与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782民初2811号
原告:天津万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战树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辉,牙克石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付安政,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鸥,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天津万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万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辉、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万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40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环保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5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按约定支付30%预付款后,未再履行给付义务,尚欠货款406,000元。至今已过三年多时间,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因此,诉至人民法院。
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是于2012年7月份签订的合同,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2年7月17日,至今过去这么长时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进行催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也没有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开具58万元的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环保设备买卖合同、2012年8月17日设备移交单、2012年12月24日设备移交单、技术服务协议、原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相关手续,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催款函、电子邮件截图两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4日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并于2015年9月、2016年1月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原告始终向被告催要欠款,未超诉讼时效。被告不予认可,表示没有收到催款函,关于电子邮件没有注明催要什么款项,不能证明电子邮件中呼伦贝尔北方药业的王彬与被告有关联,且发送时间已超过两年,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经庭审核实,被告认可其确有一名业务经理叫王彬,并认可原告提供的王彬的手机号码,可以证明原告多次拨打该号码找王彬催要欠款,电子邮件亦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对以上证据及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结合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情况,能够确认原告所述与事实相符。原告于2013年6月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经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核准,由天津北方万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万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环保设备并按双方约定价格给付价款,双方依法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已由被告实际使用,被告预付部分货款后,尚欠406,000元货款没有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司万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款40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钧
人民陪审员  许志刚
人民陪审员  李海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