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万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万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滨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天津万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航海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站树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梅,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68号银河大厦13层。
代表人李玉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汉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万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万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万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1日8时25分,周立正驾驶津R×××××号小轿车沿航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河南路时,遇李锦平驾驶津M×××××号小轿车沿环河南路由西向东驶来,双方行至航空路与环河南路交口,李锦平车前部撞周立正车右侧后,周立正车翻车,造成双方车损及周立正车内乘车人张洋、高景伟、刘志桐、田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立正、李锦平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就车辆损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1030元(拖车费1200元、拆解费1900元、鉴证费800元、维修费1913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3030元,因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扣除津M×××××小型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10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单原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
3、原告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维修费票据、鉴证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主张全部损失,应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且不认可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拆解费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保险单、车辆损失照片、天津市可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评估损失明细、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报告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天津万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天津万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R×××××五菱LZW6430JF多用途乘用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2014年10月11日8时25分,周立正驾驶津R×××××号小轿车沿航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河南路时,遇李锦平驾驶津M×××××号小轿车沿环河南路由西向东驶来,双方行至航空路与环河南路交口,李锦平车前部撞周立正车右侧后,周立正车翻车,造成双方车损及周立正车内乘车人张洋、高景伟、刘志桐、田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立正、李锦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周立正系天津万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原告天津万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李锦平投保车辆保险公司求偿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下:
1、车辆损失19130元。原告提交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津R×××××号车辆损失为19130元。同时提交天津市东丽区海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票据两张,金额合计1913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损失评估过高,并提供了自行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及天津市可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与维修费用估价明细。同时申请对该项评估损失予以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委托评估机构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鉴定机构因车辆已经报废出具鉴定不能的退回函。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天津市可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估价费用与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结论相矛盾,且在重新鉴定后亦未取得充分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经交警队指定由第三方国家价格认证机构出具,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且原告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与该价格评估结论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9130元。
2、拆解费1900元。原告提交天津市东丽区海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解费票据一张,金额1900元。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抗辩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该项损失,无相应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拆解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3、鉴证费800元。原告提交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费票据一张,金额800元。被告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该项损失,无相应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拆解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4、施救费1200元。原告提交天津塔格特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1200元。被告认为该施救费出具时间为2015年1月6日,而该车辆修理完毕为2015年1月5日,施救费用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开具日期晚于车辆修理完毕日期,不能证明施救费与本次事故有关,且原告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施救费用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施救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所有车辆津R×××××号的各项损失确定为,车辆维修费19130元,拆解费1900元,鉴证费800元,合计2183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车辆投保单原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原告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维修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拆解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成立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确认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依据车辆损失险合同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拆解费、鉴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因拆解费、评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损失程度所发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车辆维修费用的范围,故这些费用应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对于被告以投保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为由主张依据保险合同按照损失的50%赔偿,且被告已经向投保人明确告知。本院认为华泰保险公司制作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与第二十条“因第三人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相矛盾。同时也与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确立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相左。由此可知,华泰保险公司按照50%损失赔偿的理由无相应依据,并且与保险机制互助、救济的宗旨相悖。综上,华泰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有车辆损失合计21830元,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已经赔付的2000元后,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9830元。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后取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天津万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1983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上述保险金后取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担负,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卫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茂秋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