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一初字第68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烟台市丰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塔山路38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
负责人:黄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烟台市丰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丰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7时30分许,***驾驶鲁F×××××小型普通客车沿富山路由西东行至鸿达重工路口处驶入逆行,与对行的被告***驾驶的鲁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有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959、28元。
被告***、丰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F×××××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以及驾驶员在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商业三者险部分,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进行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六人受伤,应该为其他伤者留出必要的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并且扣除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7时30分许,***驾驶鲁F×××××小型普通客车沿富山路由西东行至鸿达重工路口处驶入逆行,与对行的被告***驾驶的鲁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有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伤后到**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30364.44元。2015年12月2029日,经原告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建议为150日,3、***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6周。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364.44元、误工费16333.5元、护理费568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2398.2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其余损失由被告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仍有不足部的损失由被告丰源电力公司承担。
另查明,原告***系**市莱微防盗门厂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66.67元,但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属于城镇居民。
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其他伤者***、***、***已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另一案中调解处理。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的30%即2275元,合计3575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00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的30%即1122元,合计14762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的30%即3540元,合计5740元。
审理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时间均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认可交通费按200元计算,原告亦同意剩余交强险部分的限额与另外两起案件的伤者平均分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工资明细、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鲁F×××××小型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依法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丰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交通费按200元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足以证实其误工费损失的减少,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且经本院依法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30364.44元、误工费16333.5元(3266.67元/月÷30天×150天)、护理费5684.26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9222元÷365天×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9222元×20年×10%)、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1896.2元。因原告同意交强险剩余限额与另外两名伤者平均分担,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102860元)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286.67元;其余损失77609.5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3282.86元。被告***、丰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569.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600元;速递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