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美的清湖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6民辖终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兴慈一路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804293335。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美的清湖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滘镇广教社区居民委员会广乐路68号1号厂房二楼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97798469C。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美的清湖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4民初327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判断本案是否符合共同诉讼的受理条件属于程序审查事项,应当在进行实体审理前即予以查明。如果本案不构成共同诉讼,原审法院仅对住所位于其辖区内的佛山市**投资有限公司具有管辖权,对原审其他被告均不具有管辖权。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初步证据证明佛山市**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审其他被告具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亦未证明被控侵权行为由原审被告共同实施,因此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若法院认为本案构成普通共同诉讼的,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因此,原审法院仅对住所位于其辖区内的佛山市**投资有限公司具有管辖权,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他被告均不具有管辖权。且佛山市**投资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真正意义上的被告,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不能依据其住所地来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案件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佛山市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法〔2015〕328号),原审法院从2016年4月1日起对发生在广东省佛山市的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和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本案属于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原审被告佛山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对该类案件集中管辖的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原审被告佛山市**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属于管辖程序的审查范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楠 审 判 员  周 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於 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