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家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8民初151号 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兴慈一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家电经营部,经营场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牡丹街道办事处**社区中南花城小区25号楼2201室。 经营者:***。 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家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家电经营部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涉案相同及相近似的商标标识;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原告“沁园”企业字号;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合理费用公证费800元;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是成立于1998年的慈溪市沁源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后于2000年变更企业名称为宁波沁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06年又变更企业名称为宁波沁园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即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净水设备、饮水设备及商用水设备等系列环保产品的高新技术企业,一直致力于通过技术和服务引领国内净水行业的发展。作为中国水处理技术的领航企业,沁园发明、制造了饮水机专用净水器和无热胆速热饮水机,近20年来先后获得数百项国内外专利。2004年、2006年、2011年、2012年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沁园”牌饮水机被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及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认定为同类产品市场占有率第二位;2007年12月19日,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荣获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三等奖;2008年11月,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滤式水净化装置”项目入选国家火炬计划;2014年1月1日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第11类“沁园QINYUAN”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5年1月30日,“沁园”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是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全资控股子公司,专门负责生产、销售“沁园”品牌的净水器、饮水机产品,负责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运营工作。(详见证据一)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23日申请注册了第11类3155581号“沁园QINYUAN”商标,该商标于2003年8月21日注册公告,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核定注册使用在冰箱、空气调节器、空气过滤设备、气体净化装置、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消毒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太阳能热水器、水净化装置、饮水过滤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矿泉壶、饮水机、污水处理设备、海水淡化装置、污物净化装置、消毒器商品上。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于2017年9月15日申请注册了第11类26425525号“沁园TRULIVA”商标,该商标于2018年9月7日注册公告,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9月7日至2028年9月6日,核定注册使用在电炉、空气干燥器、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水净化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暖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加压炊具、电咖啡渗滤壶、微波炉(厨房用具)、多功能电锅、电热水器、电开水器、空气调节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风机、风扇(空气调节)、燃气锅炉、暖气锅炉给水设备、水供暖装置、淋浴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污水处理设备、海水淡化装置、饮水机等商品上。2021年1月1日,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两涉案商标以排他许可方式无偿许可给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并授权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可以自身名义对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详见证据二)2022年3月29日,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针对菏泽市牡丹区**家电经营部的涉嫌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及针对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22年4月7日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2022)浙杭西证民字第20427号公证书。(详见证据三)据证据三公证书附件第9-14页显示,菏泽市牡丹区**家电经营部未经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擅自在多个商品链接主图页面上突出使用了“沁园TRULIVA”字样,该字样与涉案商标“沁园TRULIVA”完全相同。据证据三公证书附件第11页显示,菏泽市牡丹区**家电经营部未经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擅自在名称为“沁园净水器旋风系列家用厨”商品主图页面上突出使用了“沁园”字样,该字样与两涉案商标的中文汉字“沁园”完全相同。该“沁园”字样与两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菏泽市牡丹区**家电经营部未经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擅自在其所开设的拼多多店铺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商标标识,混淆了商品来源,使得消费者误认为菏泽市牡丹区**家电经营部所销售涉嫌侵权商品来源于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菏泽市牡丹区**家电经营部的上述未经许可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菏泽市牡丹区**家电经营部作为饮水机、净水机销售商,与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直接的同业竞争关系。菏泽市牡丹区**家电经营部非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或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经销商或代理商,与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或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关联关系。菏泽市牡丹区**家电经营部未经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擅自在其所开设的拼多多店铺中使用“沁园”字样,该字样与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字号完全相同。据证据三公证书附件第12页显示,菏泽市牡丹区**家电经营部在其店铺商品主图中突出使用“全新正品支持验货”字样,更加使得普通消费者内心确信为其所销售的产品均来源于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或者其与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品牌代理、特许销售等特定联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菏泽市牡丹区**家电经营部的上述使用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沁园”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菏泽市牡丹区**家电经营部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是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全资控股子公司。宁波沁园华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155581号“沁园QINYUAN”商标。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净化装置;饮水过滤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矿泉壶;污水处理设备;海水淡化装置;污物净化装置;消毒器;空气调节器;饮水机;空气过滤设备;风扇(空气调节)、气体净化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空气消毒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冰箱;太阳能热水器。2006年8月23日、2011年8月18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分别变更为宁波宁波沁园集团有限公司和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5月10日,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1类26425525号“沁园TRULIVA”商标。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9月7日至2028年9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炉;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烤面包器;烹饪用电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咖啡渗滤壶;电力煮咖啡机;电热水壶;微波炉(厨房用具)、多功能电锅;电蒸锅;电热水瓶;电开水器;空气除臭装置;空气干燥器;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过滤设备;气体净化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润湿空气装置;风扇(空气调节);加热装置;供水设备;水加热器;供水设备;燃气锅炉;暖气锅炉给水设备;水供暖设备;淋浴热水器;水冲洗设备;太阳能热水器;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淋浴用设备;淋浴器;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饮用水过滤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污水处理设备;海水淡化装置;污物净化装置;消毒器;饮水机;矿泉壶;磁水器;电暖器。2021年1月1日,沁园集团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将上述两涉案商标以排他许可方式无偿许可给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并授权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可以自身名义对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许可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 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2006年、2011年、2012年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沁园”牌饮水机被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及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认定为同类产品市场占有率第二位;2007年12月19日,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荣获“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三等奖”;2008年11月,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滤式水净化装置”项目入选国家火炬计划;2014年1月1日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第11类“沁园QINYUAN”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5年1月30日,“沁园”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22年4月7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2022)浙杭西证民字第2174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了,2022年3月29日,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监督下,在被告于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惠美电器商贸城”店铺内,发现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家电经营部在其销售的多个商品链接主图页面上突出使用了“沁园TRULIVA”字样。 另查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家电经营部成立于2020年4月26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惠美电器商贸城”是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家电经营部在“拼多多”平台上开办的店铺。 以上事实,有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家电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经授权取得对第3155581号、第26425525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及以自身名义采取民事诉讼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同时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本案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商标侵权行为构成竞合,在支持原告关于商标侵权的诉求后,原告制止被告侵权的诉讼目的已经能够实现,对于原告不正当竞争的诉求,本院不予重复评判。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且原告主张的系按照法定赔偿标准计算被告赔偿金额,因此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过错程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家电经营部停止侵害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第3155581号、第2642552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家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计285元,由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家电经营部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