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202知民初32号 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兴慈一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县。 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