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12民初2794号 原告:***,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辰(系原告妻子),女,1993年2月16日出生,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兴慈一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二环西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园公司)、徐州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辰、被告沁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内重新装修、家具、地板等各项损失共计95183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内重新装修、家具、地板等各项损失共计9708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在被告**公司购买沁园净水器一台,安装位于徐州市铜山区的某小区602新房内,尚未入住投入使用,净水器机体于2021年1月14日发生不同程度断裂,导致房屋漏水,原告全屋家具及地板均浸泡变形凸起,且造成502户邻居家中墙体等受损,经法院生效判决赔偿邻居损失。原告事后多次与被告协议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沁园公司、**公司辩称,一、被告沁园公司的净水机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质量合格,产品交付时状态良好,原告未能证明沁园公司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二、***不当使用净水机导致滤筒膜壳毁损,且其在无人看管、不使用的情况下,未断水断电导致损失扩大,沁园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提醒义务,本案损失应由***个人承担。根据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4日期间徐州地区的气温显示,徐州在14天内有一次大幅度降温和升温的记录。根据生活经验,被告认为,1月5日至9日期间,净水机未断水断电,滤筒中的水必然是满的,在极寒的天气中,滤筒中的静态水(无人使用或微量使用)逐渐形成冰冻而膨胀,最终导致滤筒受压过大破损,因冰冻阻碍持续进水,所以在该时间段没有漏水。至1月12日至1月14日,天气升温,滤筒中的冰冻逐渐融化,至冰冻无法承受持续供水的压力时,开始漏水。即,本案净水机之所以发生漏水系因***在极寒天气时,未对净水机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同时在无人使用无人照顾的情况下,没有按照《使用说明书》采取断水断电的措施。如果原告能够采取保护措施,不至净水机中的水发生冰冻,如果采取了断水断电的措施,不至发生损害,或者不至发生如此严重的损害后果。且被告沁园公司在《使用说明》、《***》中已经向用户说明了使用方法和极端情况的注意事项,安装工人***在上门安装时,也向现场负责人说明了使用方法和极端情况的注意事项,原告未能按照产品适用条件和注意事项下合理使用产品,致发生损害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三、被告沁园公司产品没有质量缺陷,也没有任何过错,案涉所有损失不应当由沁园公司承担,由于***不当使用净水机导致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因***不当使用净水机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自被告**公司处购买由被告沁园公司生产的净水器一台,价格为2600元。被告**公司以其名义向***出具发票。2022年6月22日,该净水器被安装于原告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XXXX厨房内,***在售后服务单上签名。因房屋装修,期间原告未搬入该房居住。2021年1月14日,原告获知该房漏水,经查,本次漏水系净水器开裂致使该房及楼下502室家具、装修不同程度受损。 事故发生后,被告沁园公司保险定损金额为20000余元,原告认为该金额远低于其实际损失,与被告就定损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公司发起危机事件备案流程,事故简述载明:1.14日客户回家发现全屋被泡,师傅上门经查为滤瓶开裂导致全屋及楼下房子被泡。处理人意见区载明:“根据市场提供的资料,该QR-RU-505A的机器安装将近7个月左右,此次事件原因是滤瓶开裂漏水,请领导批示!”“不良配件寄回鉴定。”原告认为被告沁园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无法保证鉴定的客观真实性,故未将产品寄回。 后原告对家中受损部分分别进行了维修:一、2021年3月21日,原告与徐州**装饰材料商行(徐州德国汉诺地板)签订订货合同,购买包括地板、门口条、地垫,花费37551元。二、自云龙区逍屹家具店将受损的全屋定制柜子拆卸安装及地板重做,花费7467元。 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受理502室业主**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该案认为**家中因漏水造成的损失系由***家中漏水造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苏0312民初10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房屋维修损失4895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12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另查明,沁园牌净水器使用说明书第17页注意事项载明,“本产品适用水源为市政自来水,适用水压范围为0.1MPa~0.4MPa,适用水温为5℃~38℃,适用环境温度为4℃~40℃,***范围使用。本产品仅适用于室内安装,安装的周围1.5米范围内应有可靠的地漏,以避免产品可能漏水因排水不畅而造成的损失。当超过3天不使用或无人照管本产品时,请切断电源、水源,以防止水压不稳而产生的“水锤”冲击,造成产品受损或漏水,再次使用时,建议前几分钟多产生的直饮水排放掉,否则影响口感。” 本院认为,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系其购买不足8个月的净水器开裂漏水所致,二被告作为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不存在缺陷、产品出现开裂漏水的原因与二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换言之,对于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但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仍为缺陷产品。 关于产品出现开裂漏水的原因,因被告不申请鉴定致无法确定。被告主张因原告长期不使用、无人照管净水器,在1月5日至9日的极寒天气中,未断水断电,净水器滤瓶中满瓶的静态水结冰膨胀导致滤瓶开裂,但该主张仅为被告的推测。诚如被告所言,既然涉案净水器有相对严格的使用要求,被告沁园公司作为生产者、被告**公司作为销售者均应当对消费者尽到明确的警示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被告主张的滤瓶出现开裂漏水的情况,在其提供的说明书或者***中并没有相应的充分、明确的处置措施。而且,被告提供的售后服务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使用要求包括温度、地漏等特殊使用要求向原告履行了明确告知及风险提示义务。综上,涉案产品存在警示缺陷,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此外,被告不能证明其对涉案产品出现漏水的免责事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另,原告未居住在涉案房屋,应当时常注意观察房屋有无安全隐患,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原告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未能及时发现涉案产品发生开裂漏水以及缺少地漏情况,致使室内及楼下邻居水淹面积较大,导致损失的扩大,故其应对相关损失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综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为67958.10元(97083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7958.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4元,由原告***负担334元,被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 判 员  孙 懋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