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591知民初33号
原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
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原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计287.5元,由原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