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昊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常临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湘昊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湘昊建设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703民初310号
原告:湖南常临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经济开发区众创服务中心大楼1001-1003。
法定代表人:明新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红俊,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湘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20号旭辉国际广场R9栋3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湘昊建设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常沅社区永安路29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常临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湘昊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湘昊建设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常临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常临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湖南常临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283元,减半收取3142元,由湖南常临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曹琴
书记员熊泽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