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卓地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天卓地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2民初2715号
原告:***,男,199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刘和祥,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天卓地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168号贵阳饭店24层D户型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670715451D。
法定代表人:黄柯诚。
被告:**,男,1986年7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第三人:游政潇,男,1989年6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与被告贵州天卓地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卓地一公司)、**、第三人游政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刘和祥,被告**、第三人游政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卓地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工程款项355450元及利息,利息以35545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前述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20日为11725.4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20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贵州天卓地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1中的工程款及利息范围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之费用由上述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兴仁市X705补西至董箐(新龙场至崩××)路网改善工程一标段是由黔西南州交通运输局以州交路【2020】5号《黔西南州交通运输局关于兴仁市X705补西至董箐新龙场至网改善工程施工图设计的批复》批准的建设项目,项目业主为兴仁市交通运输局。该建设项目经招标人兴仁市交通局及招标代理机构贵州东旭建设工程咨询公司组织公开招投标,于2020年5月19日确定被告天卓地一公司为项目中标人承包方。案涉项目施工建设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1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协议》,协议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兴仁市补西至董箐(新龙场至崩××)路网改善工程,工程地址为兴仁市(新龙场至崩××)一标段,承包方式为“施工队自带人员设备及购买材料”,协议还对工程单价、工程拨付款方式、双方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实际参与到案涉项目的建设内容中,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给付预付款等款项内容,原告遂与被告**协商协议解除事宜,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后经原告与被告**的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员(第三人游政潇)于2020年8月19日核算确认,被告**就案涉项目工程应向原告给付款项合计425450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合计375450元。后经原告与被告**沟通,被告**对前述核算金额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又向原告支付20000元款项,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5545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协议》第六条“2、因工程款拨付产生的工期延误,或者他甲方原因导致工程项目停工,致使乙方施工队不能正常生产,停工期间造成的机械租凭费及人工费等经济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工程施工期间因被告**迟延拨付工程款项导致停工长达数天,造成原告损失20000元。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就案涉项目施工事宜达成合意,原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队自带人员设备及购买材料)参与了工程建设,原告有权就实际参与的施工内容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已完成之工程内容已经被告**核算确认,被告**应按双方核算确认之内容向原告给付相应工程款项。同时,在案涉工程项目内容存在多层转包、分包的情况下,被告天卓地一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各自应当在其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具体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内容是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这个工程要经过验收合格之后才能支付款项,验收需要交通局指定的部门来验收,但现在没有验收,所以我们不能支付原告这个钱,这个钱该我给,工程是我挂靠在贵州天卓地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后中标承包的,第三人游政潇只是管理人员,不关他的事。
第三人游政潇述称,我们没有耽误工期,实际是原告耽误我们工期,他架的搅拌站根本搅不出我们需求的量,我们还花高价在其他地方买来用,至于差多少金额我不知道,但是应该由被告**给。
被告天卓地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人员基本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混凝土购销协议》、《工程量结算单》、《中标通知书》、《微信转账截图》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协议》,协议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兴仁市补西至董箐(新龙场至崩××)路网改善工程,项目地址为兴仁市(新龙场至崩××)一标段,承包范围为C25混凝土搅拌及运输,承包方式为施工队自带人员设备及购买材料,混凝土单价285元每立方米(包含运输和税票)。协议还对工程拨付款方式、双方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决定解除《混凝土购销协议》,2020年8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游政潇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425450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0元,尚欠375450元,第三人游政潇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2月10日,被告**通过案外人罗配配的账户向原告支付20000元。
同时查明,第三人游政潇为被告**聘请的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材订货单》,双方对标的、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承包范围为C25混凝土搅拌和运输,未明确具体的施工工程内容,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混凝土,且第三人游政潇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付款主体为谁;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付款主体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庭审中认可该款项应由其承担,故被告**系本案的责任主体。被告天卓地一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作为承担主体。原告主张由被告天卓地一公司在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要经过验收合格之后才能付款,现工程未验收,不应支付。从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协议》看,双方并未对验收合格后付款的事项进行约定,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已对货款进行了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应当及时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其欠款355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与第三人游政潇结算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至今未支付,势必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以35545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赔偿,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因停工造成的损失20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停工原因及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天卓地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良好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5545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35545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8元,由被告**负担6900元,由原告***负担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但 艳
人民陪审员  朱春龙
人民陪审员  孙永春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聂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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