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卓地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某某地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3执复12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92年7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
被执行人:贵州**地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168号贵阳饭店24层D户型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柯诚,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地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真分公司(下称**道真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道真自治县迎江大道未来国际5栋2楼。
法定代表人:冉治平,该公司负责人。
复议申请人**因不服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5执异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该院立案执行的申请人**申请执行**公司、**道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道真分公司认为已履行完法律文书义务,执行法院冻结其公司及**公司银行账户错误,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银行账户的冻结。
执行法院审理查明,根据该院(2021)黔0325民初424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申请,执行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公司、**道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执行依据载明内容为:**道真分公司、**公司自愿于2021年3月18日前支付**工程款132万元,并汇至指定账户(开户名:杨思敏,账号:62×××44,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十字街营业所)内;若到期未足额支付,则需按5000元/天的标准连带支付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冻结了**公司9个银行账户、**道真分公司2个银行账户。
另查明,2021年3月19日,**道真分公司以汇款用途为“424号调解书协议款项”、汇款附言为“洛龙食用菌扶贫产业示范园项目”通过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在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白云支行账号为24×××43的账户汇款132万元,因银行审核延迟原因,致使该笔款项于2021年3月23日才实际进入**上述工商银行账户内。**未明确否认其上述工商银行账户进账事实,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可。2021年3月31日,**道真分公司将**所主张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20000元交付执行法院。
执行法院认为,尽管执行依据约定由**公司、**道真分公司将款项交付给第三人,在没有损害第三人权益的前提下,义务人将款项打给当事人本人并无不当。本着善意执行的理念,申请执行人**反对将本该属于自己的款项汇给自己,违背常理。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法院另有案件,显然有规避执行之意。因**公司、**道真分公司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能继续冻结其相关款项。**道真分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据此,执行法院作出(2021)黔0325执异48号执行裁定:一、异议人贵州**地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真分公司异议成立;二、撤销对异议人贵州**地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真分公司、被执行人贵州**地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复议称,(2021)黔0325民初424号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及**道真分公司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义务,不能认定其履行完付款义务,执行法院应当立案强制执行两被执行人公司,执行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解除对两被执行人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违法。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2021)黔0325执异48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异议人**道真公司的异议申请。
执行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之规定,执行案件当事人对错误的执行行为,可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道真分公司已于2021年3月19日通过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在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白云支行银行账户汇款132万元。即使认定**公司、**道真分公司未按照执行依据(2021)黔0325民初42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内容履行付款义务,但至执行案件立案执行之日即2021年3月22日,**已实际收到案款。且**道真分公司将**所主张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20000元也交付执行法院。执行法院据此认定**申请强制执行**公司、**道真分公司一案已实际履行完毕并裁定解除对**公司、**道真分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合符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所提复议申请,维持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5执异4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忠显
审判员  余德平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