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382执异5号
异议人:贵州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江路211号大兴星城多伦多E/8栋1单元14层2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晖,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
法定代表人:王芙蓉,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袁训文,男,汉族,1973年1月15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现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执行人:洪雲,女,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安徽省歙县。
被执行人:广安市诚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小河街232号。
法定代表人:袁训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与被执行人袁训文、洪雲、广安市诚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伟劳务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贵州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达公司”)对本院(2019)湘0382执299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2019)湘0382执299号之八《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上述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鑫盛达公司称:1、鑫盛达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贵阳龙洞堡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涉铁EPC项目钢花管桩基工程1标段》的法定委托人为陆清洪,鑫盛达公司与袁训文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没有合作协议,不存在到期债权。2、袁训文提供的与鑫盛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或者类似协议,均系伪造虚构。3、鑫盛达公司至今未与袁训文或涉案人员办理过结算,袁训文本人未参与相关工程,两份通知书确定的1447907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提出如上所述之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袁训文称:其与鑫盛达公司有劳务合同书。鑫盛达公司委托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袁训文班组发过工资,其与鑫盛达公司有劳务关系。
申请执行人中联融资公司、被执行人洪雲、被执行人诚伟劳务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中联融资公司与袁训文、洪雲、诚伟劳务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岳民初字第03904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袁训文、洪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到期租金2307167.61元、违约金106500元,共计2413667.61元;二、对被告袁训文、洪雲的上述债务,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诚伟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于2019年7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9年7月1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袁训文、洪雲、诚伟劳务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执行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中联融资公司与被执行人袁训文、洪雲、诚伟劳务公司已达成执行和解。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要求恢复执行,被执行人提出其有到期债权在鑫盛达公司可供执行。2021年1月31日,本院向鑫盛达公司送达了(2019)湘0382执299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9)湘0382执299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鑫盛达公司收到上述文书后,提出如前所请之异议申请。
另查明,2019年12月3日,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鑫盛达公司签订了《贵阳龙洞堡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涉铁EPC项目钢花管桩基工程1标段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此前的2019年9月3日,鑫盛达公司与袁训文签订劳务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南站坪钢花管注浆部分工程交由袁训文施工,此后袁训文即组织班组及相应工人进场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袁训文称其有工程款未支付完毕,即向本院提出相关应收款可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袁训文与鑫盛达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有相应证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其与鑫盛达公司的债权已到期,本院裁定对其债权予以扣留(提取)并要求鑫盛达公司予以协助,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鑫盛达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贵州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复议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伟忠
人民陪审员  成 光
人民陪审员  彭 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湘沅
书记员王依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