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正远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正远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2民初21771号
原告:贵州正远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龙永辉
委托代理人:陈佳、曾传鑫,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军
委托代理人:谭萍安,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正远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远达公司”)诉被告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传鑫;被告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萍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正远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219.05元;
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诉请是原告删减部分原诉请后的新诉请)
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琉森堡别墅区监控系统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干价为¥109566.00元;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价的95%,即104088.00元,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和被告的具体实际要求进行了施工,于2018年9月将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实际交付、使用。后双方于2019年对施工项目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16219.05元,然被告却一直拒不配合办理该工程结算。
被告**公司辩称:一、对原合同及增加的项目予以认可,但合同虽然签订的是75台,但后来统计错误,双方最终清点时只有43台,应减去32台的费用。二、原告也未开发票给我方,我司不予支付。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琉森堡别墅区监控系统改造工程。合同对工程日期、付款方式驻地代表、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合同附件为监控系统改造设备清单,对监视器及其配套装饰的数量和价格做出了约定,合同约定的数量为75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安装监视器的义务,被告于2019年5月21日在该清单上直接进行了审核和删减,最终确定数量为75台,金额为106651.05元。合同约定的被告驻地代表赵黔及其工作人员魏荣、监理刘云均予以了签字确认。后应被告物管公司需要,被告又新增了别墅区合同外监视器项目,原告又给予被告安装了新的监视器,增加协议中注明增加部分的数量及单价以后附清单为准,具体安装数量以最后验收时实际用量结算。被告的驻地代表赵黔、监理刘云予以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后附清单中载明6台监视器的费用为9568元。2021年7月13日,双方又对监视器数量进行了最终清点统计,案涉别墅区的枪机摄像头统计为82台。(22+4+3+53)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企业营业执照和企业公示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清单、别墅区合同外监视器项目审核表及设备清单、统计验收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别墅区合同外监视器项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合同中的75台摄像头安装金额经双方共同确认为106651.05元,本院对此金额予以认可。暂定新增的6台价格为9568元,被告方对单价和总价亦未提出异议,只是提出要以最终使用量作为结算依据。根据双方最终共同确认的统计验收表来看,案涉项目的使用枪机摄像头数量为82台(22+4+3+53),该数量加上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及第四部分的枪机摄像头数量,总数231台与验收表上的枪机摄像头数量231台总合计数量完全一致。故本院确认双方增项部分的数量为7台,该使用量超过原告原申请新增数量,故本院对于新增的6台摄像头价格确认为9568元予以支持。剩余1台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作处理。虽然合同有约定“先开发票再付款”的模式,但是合同的主义务是提供安装服务及支付报酬,开具发票是从义务,被告不得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两项抗辩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安装工程款为106651.05元+956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正远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16219.05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正远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70元,由被告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黄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