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亿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长玻玻璃钢有限公司、湖南亿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112民初3099号之一
申请人:长沙长玻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183884223J。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湖南亿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望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同心路1号北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352808783Q。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长沙长玻玻璃钢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湖南亿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长沙长玻玻璃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9月7日依法作出(2018)湘0112民初30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南亿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湖南亿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相当于人民币600000元的其他财产。
申请人长沙长玻玻璃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长沙长玻玻璃钢有限公司的撤回保全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亿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0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行,户名:湖南亿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账号:60×××19)的冻结保全措施,或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亿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相当于人民币600000元的其他财产的查封、扣押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金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