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3941号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121944054。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凤,女,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隆回县,系公司法务。
被告:湖南亿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同心路1号北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352808783Q。
法定代表人:王建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阳,女,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长沙市望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陶定宇,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创,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敏,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创,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梦泽,男,199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长沙市望城区。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湖南亿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亿成公司”)、陶定宇、谢敏、袁梦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凤、被告湖南亿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阳以及被告陶定宇、谢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梦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亿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96425元及违约金6963.17元(违约金从2019年12月3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三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7月30日,此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203388.17元;2、判令被告陶定宇、谢敏、袁梦泽对被告湖南亿成公司的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湖南联重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联重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因被告湖南亿成公司与湖南联重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被告湖南亿成公司向湖南联重公司租赁原告型号为ZD160-6(主机编号为ZL049016060003165)的中联重科推土机一台,合同总金额为465000元,现湖南联重公司将上述《工程机械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截至2021年3月3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的欠款为196425元,同时湖南联重公司已经通过邮寄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湖南亿成公司,但是被告湖南亿成公司没有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21年7月30日,被告湖南亿成公司拖欠原告逾期欠款为131245元。因此,原告有权一次性要求其支付所有欠款196425元及违约金6963.17元。被告陶定宇、谢敏、袁梦泽为被告湖南亿成公司所欠原告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湖南亿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亿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状没有异议。欠款属实,同意还款。
被告陶定宇、谢敏共同辩称:一、被告陶定宇、谢敏与案外人湖南联重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时,其提供的是格式合同,且未提供完整合同,被告陶定宇、谢敏意思表示不真实。1、因被告陶定宇、谢敏自身也与案外人湖南联重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需签署一系列文件。被告陶定宇、谢敏均未看过本案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内容,湖南联重公司也未向被告陶定宇、谢敏解释和提示合同内容和风险条款,仅提供了合同首页和末页,并要求其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纠纷涉及的合同成立于民法典实施前,但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适用民法典。2、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案中,被告陶定宇、谢敏的担保方式、范围、内容,湖南联重公司均未提供、出示以及解释和说明,被告陶定宇、谢敏认为依法应当视为本案保证担保不成立。二、本案湖南联重公司债权转让未通知被告陶定宇、谢敏,该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无需承担本案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因湖南联重公司转让债权未通知被告陶定宇、谢敏,该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告无权对其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陶定宇、谢敏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梦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4日,湖南联重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被告湖南亿成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租金支付承诺书》、《租赁物接收确认单》等。合同约定案外人湖南联重公司向被告湖南亿成公司出租型号为ZD160-6的中联牌推土机1台,总价款465000元。第二条运费及支付方式:交机前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期租金(含运费50000元);剩余租金415000元,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6月20日、2020年9月20日、2021年2月5日、2021年6月10日各支付70000元,2021年9月15日支付65000元。第十五条担保:……2、丙方(被告陶定宇、谢敏)自愿为乙方就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包括但不限于首付租金、剩余租金、利息、违约金等)向甲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合同的担保及反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履行所有支付义务之日止。第十六条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交付月度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的,自逾期之日起,甲方可以对乙方所租赁设备采取锁机措施(开机费按2000元每次收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赔偿锁车期间的误工等任何费用),并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租金的千分之三每天支付违约金。逾期达1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本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收回并处置租赁物,向乙方及担保方追偿。湖南联重公司、被告湖南亿成公司分别在合同尾部甲方、乙方处盖章确认,被告陶定宇、谢敏分别在合同尾部丙方(担保方)处签名捺印。
2021年3月31日,湖南联重公司(甲方、转让人)、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为妥善解决债务问题,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对债务人湖南亿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2019年11月4日,甲方和债务人湖南亿成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债务人湖南亿成公司向甲方租赁乙方生产的型号为ZD160-6(主机编号:ZL049016060003165)中联重科牌推土机一台,合同金额为465000元,每期对应租金及支付时间,截至2021年3月31日剩余租金及支付时间见(附件:对账函),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第一条对账确认,经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21年3月31日债务人湖南亿成公司已向甲方支付首期租金及每月租金共计268755元,尚余196245元未支付,明细详见(附件:对账函)。第二条债权转移,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甲方对债务人湖南亿成公司享有剩余租金的全部债权及约定的其他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债务人湖南亿成公司主张,债务人湖南亿成公司直接向乙方支付剩余费用。湖南联重公司、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分别在合同尾部甲方(转让人)、乙方(受让人)处签章确认。
2021年5月9日,湖南联重公司向被告湖南亿成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如下:您与我司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您向我司租赁中联重科公司生产的型号为ZD160-6推土机一台(主机编号:ZL049016060003165),合同金额为465000元,每期对应还款金额及时间详见(附件:对账函)。截至2021年3月31日,您已向我司支付首期租金及每期租金款项合计268755元,尚余196245元未支付,明细详见(附件:对账函)。根据我司与中联重科公司在2021年3月31日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上述我司对您因《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及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益,于2021年3月31日起转让给中联重科公司,请您按照对账函中的金额、时间及本通知中的收款账户信息,将剩余租金和其他款项直接支付给中联重科公司,向中联重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此后,被告湖南亿成公司未按约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欠款。至今,被告湖南亿成公司尚欠原告欠款196425元及相应违约金。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湖南亿成公司、陶定宇、谢敏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租金支付承诺书》、《租赁物接收确认单》、《债权转让协议》、《对账函》、邮单及物流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湖南亿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涉案合同签订、履行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陶定宇、谢敏对《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租金支付承诺书》有异议,质证称其仅在合同首页及末页签字,未看合同内容,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被告袁梦泽出具的《担保书》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违约金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提交,本院将结合审理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外人湖南联重公司与被告湖南亿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附件、湖南联重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合同签订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湖南联重公司依法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原告依法取得涉案债权。《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湖南亿成公司欠款总额为196425元,且被告湖南亿成公司认可欠款196425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亿成公司支付欠款19642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南亿成公司支付违约金6963.17元(违约金从2019年12月3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三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7月30日,此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系依据《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应按逾期租金的千分之三每天支付违约金”而主张,虽然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至万分之三每日,但该标准仍过高,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万分之二每日,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亿成公司支付违约金4642.11元(违约金从2019年12月3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二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7月30日为4642.11元,此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陶定宇、谢敏对被告湖南亿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依据《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陶定宇、谢敏自愿为被告湖南亿成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约定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履行所有支付义务之日止”,该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被告陶定宇、谢敏的保证期间为2021年9月16日至2022年3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保证期间,保证债权随主债权同时转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陶定宇、谢敏对被告湖南亿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定宇、谢敏辩称其仅在《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第一页及最后一页签字,未看合同中间的内容,且担保条款系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未经提示,应当无效等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担保条款没有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被担保人责任、加重担保人陶定宇、谢敏的责任、限制担保人陶定宇、谢敏的主要权利等,不构成无效情形,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陶定宇、谢敏辩称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本案债权转让对其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湖南联重公司未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被告陶定宇、谢敏,但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陶定宇、谢敏,本院依法向被告陶定宇、谢敏送达起诉状、《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副本,可视为对被告陶定宇、谢敏的债权转让通知,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袁梦泽对被告湖南亿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袁梦泽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四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亿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96425元及违约金4642.11元,合计201067.11元(违约金从2019年12月3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二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7月30日为4642.11元,此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陶定宇、谢敏对被告湖南亿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45元,由被告湖南亿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陶定宇、谢敏共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柳晓寒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领先
书 记 员 舒 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