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2民初5718号
原告:***,男,汉族,2000年4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乐,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亿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同心路1号北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352808783Q。
法定代表人:王建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武(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79年6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亿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乐,被告亿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7000元/月×7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000元(7000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00元(7000元/月×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7000元/月×3月)、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护理费915元(183元/天×5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497元,以上合计15791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0日,原告收到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望劳人仲[2021]469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认定为3000元/月系事实认定错误,实际情况是2020年5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资由被告员工唐文武代发,根据被告向望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原告在6月7日向被告员工唐文武发送消息“5月工资已结”,而在此之前,唐文武向原告除了转账多笔备注有“油费”、“拖车费”、“调运费”之外,还向原告有以下转账:2020年5月21日500元(备注:预支工资);2020年6月1日500元(备注:预支工资);2020年6月6日2000元(备注:预支工资);2020年6月7日1300元(原告回复5月工资已结)。仅根据原被告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原告2020年5月10日至5月31日的工资就为4300元,且原被告之前的工资结算并非仅限于微信转账,还有部分为现金结算,因此,望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认定为3000元/月系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双方口头约定的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原告伤后在湖南省航天医院住院5天,诊断为:手指开放性损伤,左中指末节部分缺损,左示指末端皮肤缺损。医嘱“术后14天视情况愈合拆线”,原告手指部分缺失,在家休养至少有3个月,望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依据医嘱“术后14天视情况愈合拆线”裁决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5天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望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
被告湖南亿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单等证据来证明原告的具体月收入。原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期间工资待遇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方法存在问题,原告计算上述补助金的基数为7000元/月,原告的工资明显不属实,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以及被告员工唐文武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可知,唐文武多次支出的150元、300元,500元等是属于挖机维修费、油费及施车费等,并非是原告的工资构成,原告在2020年6月7日发消息称“5月工资已结”,被告员工唐文武在2020年6月6日、7日也转账给了原告2000元和1300元,且还包合两次拖车费300元。裁决书中认定原告工资3000元/月事实清楚。2、裁决书中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正确。原告的工资认定为3000元/月,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000元(3000元/月x7月)。另外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裁决书中对于该两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准确。综上所述,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向贵院提起诉讼是其法定权利,但就原告的请求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当庭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5月10日,***入职亿成公司,在望城区白箬铺镇沩水河十八条污水收集管网总承包工程项目中从事挖机驾驶工作,口头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3000元,并承诺工资逐步增至7000元/月。2020年7月12日,***在更换挖斗时受伤,随后送往湖南航天医院诊治,住院治疗5天(2020.7.12-2020.7.17)。经诊断为:手指开放性损伤,左中指末节部分缺损,左示指末端皮肤缺损。2020年9月3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2021年1月13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21年3月31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向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亿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915元。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望劳人仲案字[2021]469号,***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20年5月10日-2020年7月12日亿成公司共支付***工资10300元(5月21日500元、6月1日500元、6月6日2000元、6月7日1300元、6月24日700元、6月29日500元、7月10日800元、7月22日4000元),平均月工资4924元/月。
本院认为,2020年7月12日***在上班期间受伤,经诊断为:手指开放性损伤,左中指末节部分缺失,左示指末端皮肤缺损。2020年9月3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2021年1月13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21年3月31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亿成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亿成公司负担。亿成公司应当及时报销医疗费(已支付)、伙食补助费50元(10元/天×5天)、伤残鉴定费497元,并及时支付护理费500元(100元/天×5天)。在***被认定为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为拾级伤残后,***就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提出仲裁请求,证明***自愿与亿成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亿成公司何时将***的工资增至7000元约定不明,以***工作2个多月的实际工资收入计算工伤保险待遇较为合理。经计算,***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68元(4924元/月×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44元(4924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544元(4924元/月×6月)。根据***的受伤情况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综合考虑,***受伤后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其停工留薪期确定为0.5个月,***在停工留薪期内应享受原工资待遇,故亿成公司应当按原待遇支付***0.5个月的工资2462元(4924元/月×0.5月)。关于交通费,***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应享受而尚未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544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462元、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5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497元,共计97065元。限被告湖南亿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被告湖南亿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小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 田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0日内,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6号
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