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普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朔州市普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中煤担水沟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02民初54号
原告:朔州市普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源建筑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民福东街。
法定代表人:赵普,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丽,上海天尚(朔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山西中煤担水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担水沟煤业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小平易乡担水沟村北。
法定代表人:裴志毅,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保权,北京时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普源建筑公司诉中煤担水沟煤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丽、中煤担水沟煤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保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14265.01元及逾期利息429326.57元(自2013年10月18日暂计至2020年6月18日,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9%计算利息),两项合计1743591.5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等。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西中煤担水沟煤业有限公司地面土建、安装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山西中煤担水沟煤业有限公司地面土建、安装及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施工图预算加签证,计价依据为山西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1及相关取费标准,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后,被告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的95%,扣留5%的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工程完工后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确定工程价款。原告申请对山西中煤担水沟煤业有限公司地面土建、安装及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万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工程量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总造价为1314265.01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合法有效,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中煤担水沟煤业公司辩称,1、本案相关人员伪造公章,同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工程量,伪造证据,可能涉及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和合同诈骗罪的刑事犯罪问题,依据先刑后民的诉讼基本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应先将本案刑事部分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待刑事部分审结后,再行审理本案的民事部分;2、实际施工人没有资质,使用一个企业的资质进行施工,并且伪造被答辩人公章与答辩人签订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依据无效的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的诉请应当依法驳回;3、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且答辩人一直未使用,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应当先行进行验收,然后再行计算工程量和结算工程款;4、涉案是一项工程,而非四项工程,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工程任务单、开工报告、工程签证单、工程验收单、施工图纸等主要证据却记载了四项工程,且全部证据均没有答辩人的盖章确认,其中工程签证单没有载明日期,证据之间不能一一对应,其中部分证据还是复印件,全部证据是被答辩人伪造的证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其证据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进而依据伪造的证据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也就不具有真实性;5、本案的鉴定从程序上到实体上都存在严重违法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定意见书根本不能真实反应具体的工程量以及具体的工程结算价款,因此,为了正确的解决本案的纠纷应当依法重新鉴定;6、《施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但工程至今尚未验收,工程量多少不明确,工程款数额的多少是未知,具体支付时间不确定,仅仅依据缺乏真实性的鉴定意见计算出的利息损失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从2013年10月计算至今的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支持;7、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不仅涉及刑事犯罪问题,而且伪造关键证据,鉴定机构依据伪造的证据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希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普源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合。
中煤担水沟煤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所盖公章与合同、工程签证单、结算凭证上的印证不一致。
2、印章刻制审批备案表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印章发生过变更。
中煤担水沟煤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朔州市朔城区恭安印章刻制有限公司的印章审批备案表与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印章备案表,两个印章上的编码不一致,所以,刻制印章的公司所刻的印章和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不是同一印章。前后日期也互相冲突,应该先刻制后备案。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上原印章模型是用手填上去的,不能真实反应备案情况,证据无效。
3、《山西中煤担水沟煤业有限公司地面土建、安装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山西中煤担水沟煤业有限公司地面土建、安装及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施工图预算加签证,计价依据为山西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1及相关取费标准。
中煤担水沟煤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内容无异议。但合同公章和起诉状的公章不一致,需要原告说明同时在使用两个公章的情况,或举证证明公章的变更情况。
4、开工报告复印件三份、工程任务单复印件三份、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九份、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对承包工程施工后,于2013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
中煤担水沟煤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开工报告、工程任务单、工程签证单、验收单,包括施工图纸上都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2)、所有的工程签证单上都没有记载日期;(3)、工程任务单、开工报告、工程签证单验收单以及图纸都不能一一对应,有的缺少工程任务单,有的缺少开工报告,有的缺少验收单,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证据内容所显示的信息前后自相矛盾;(4)、该组证据所加盖的公章与起诉状的公章不一致;(5)、所有的工程签证单都是徐磐签的,但是担水沟煤业砂石料库改造工程上却是石海军签的字,按照有关的说法,2013年年底之前工程已经全部完工,2013年石海军还没有分管建设工程这一块,故,证据缺乏真实性;(6)、基材部砂石料库的工程签证单没有标注共几页,前后没有关联性。所有的证据都是一项工程,而不是四项工程。该组证据多数存在重复计算工程量的问题,不具有真实性。
5、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602民初98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诉至贵院,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
中煤担水沟煤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6、山西万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量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万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量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总造价为1314265.01元。
中煤担水沟煤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中,未经当事人协商选择即指定鉴定机构对案件待证事实进行鉴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2)、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有合法性,且鉴定人员严重失职。本案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缺乏司法鉴定相关许可证和执业证书,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无效。鉴定人员在现场仅仅走马观花的看了一下,并未就工程量进行任何实质性勘测、勘验即出具书面意见,缺乏执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其行为严重失职,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3)、鉴定机构将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作为鉴定依据,并以此出具鉴定意见违反法律规定;(4)、鉴定书内容违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包括承诺书内容,但是本案中鉴定意见书中缺乏承诺书内容,无法保障鉴定意见书的客观公正。
中煤担水沟煤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工程任务单、开工报告、工程签证单、验收单、图纸复印件共五份,拟证明:同样都是原告干的工程,真实的五组单据都是加盖被告公章,五份单据都有记载日期,但原告本案所提供的五份单据既没有记载日期,又没有被告的盖章,因此能证明原告所举证据是不真实的。
普源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该组证据上加盖的是公章,而与我们所签订的合同加盖是合同专用章,无法核实公章的真实性和加盖公章的时间;(2)、该份证据与本案工程无关,不能用加盖公章的任务单、签证单来反证我们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我们提供的证据都有被告公章副总徐磐的签字。
2、石海军、符建功出具的证人证言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原工程签证单全部丢失,有石海军、符建功签字的签证单上,那是对全部工程量的重新计算,有他们签的的是2015年补签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存在工程量重复计算,其提供的五份单据,事实上都不是原始单据,都是后来补充的单据。
普源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证言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两位证人均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属于利害关系人,故,对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能认可。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可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山西中煤担水沟煤业有限公司地面土建、安装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地面土建、安装及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所有工程完成后,由原告出具完工报告,被告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报告,被告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款的95%,扣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普源建筑公司进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中煤担水沟煤业公司工作人员在开工报告、工程任务单、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且中煤担水沟煤业公司副总徐磐分别于2013年8月10日和2013年10月18日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已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但中煤担水沟煤业公司辩称,普源建筑公司所做工程并未经过验收,不能证明具体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数额。现普源建筑公司以中煤担水沟煤业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为由起诉来院,双方形成诉讼。
另,普源建筑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万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量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1、地面土建、安装及工程造价为1177677.74元;2、基材库砂石料库斜坡滑道工程施工难度增加费用为136587.27元,两项合计1314265.0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山西中煤担水沟煤业有限公司地面土建、安装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普源建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中煤担水沟煤业公司的副总徐磐于2013年8月10日和2013年10月18日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对普源建筑公司实际所做工程量进行确认。双方虽未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但普源建筑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万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量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总价款为1314265.01元。故,普源建筑公司向中煤担水沟煤业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1314265.0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普源建筑公司主张的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20年6月18日止的利息429326.57元及自2020年6月19日起止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9%计算,不超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中煤担水沟煤业公司辩称,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山西万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和其鉴定人员缺乏司法鉴定相关许可证和执业证书,且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其所出具的《工程量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中煤担水沟煤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这一辩称不予采信。中煤担水沟煤业公司还辩称,普源建筑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普源建筑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就本案所涉工程款事宜将中煤担水沟煤业公司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9)晋0602民初980号民事裁定,准许普源建筑公司撤回起诉。由此可见普源建筑公司不存在超诉讼时效起诉的情形,故,本院对中煤担水沟煤业公司这一辩称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山西中煤担水沟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朔州市普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14265.01元及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20年6月18日止的利息429326.57元,共计1743591.58元;2020年6月19日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年利率4.9%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92元(原告已预交),由山西中煤担水沟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海明
人民陪审员 王满儒
人民陪审员 张 凯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