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一帆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鸿德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一帆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6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鸿德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玉水街道新寨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华兵,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弈名,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一帆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青龙街道利民路58号3-7层。
法定代表人:杨波,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练,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鸿德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德世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一帆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浩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6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德世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承诺书》三性予以确认是错误的。《承诺书》是因被上诉人多次组织数人到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实施威胁、强迫行为,上诉人为能正常营业被逼无奈方才出具的。按照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价款相差金额有718301.84元,但是,被上诉人通过胁迫手段强行使上诉人向其出具《承诺书》,不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二、一审法院以鉴定意见是按照原、被告各自主张的依据计算,鉴定结果不具有唯一性为由不予采信不合法。三、关于一审遗漏管理费208750元的事实问题。尽管上诉人始终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是上诉人在受胁迫、受威胁的情况下所出具,但一审法院既然不认可上诉人的答辩,采信了该证据,其也应当采信该承诺书上所注明的“被上诉人应在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江西省广润建设有限公司管理费208750元,否则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尾款时予以扣除该管理费”,系承诺书的有效组成部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若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然认为该承诺书合法有效,那么二审法院也应当在查明该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扣除管理费208750元。
一帆浩正公司未作辩称。
一帆浩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850000元及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以28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6日起算至2850000元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被告鸿德世家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鸿德世家·沁园春”项目人工孔桩工程发包给原告一帆浩正公司施工,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进场施工,后因单价问题双方于2020年7月6日重新签订《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约定:一次性包干单价为“1200元立方米”(不含护壁部分),付款方式为:乙方完工后经质监站和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工程部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验收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结算总工程款的40%,剩余60%的总工程款不超过2021年1月31日付清,该工程于2020年8月中旬全面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21年1月13日,根据被告记录的实际施工方量进行结算,共计工程款为8584896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将工程款协议为8350000元,双方共同签订《鸿德世家·沁园春工孔桩项目工程总价和余额确认单及工程量清单》一份,载明“双方友好协商确认如下:该项目工程总价金额为捌佰叁拾伍万圆(人民币8350000.00元)整,该费用包含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土方运输费用、机械费用等所有相关费用,前期已付工程款叁佰万元(人民币3000000.00元)整,尚欠工程余款伍佰叁拾伍万(人民币5350000.00元)整,经双方确认以上情况属实”。原告并向被告开具了835万元的发票,后被告支付原告25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850000元。202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欠原告尾款2850000元于2021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最迟不得超过2021年2月5日支付,若违反承诺愿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承诺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尾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无果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工程完工,双方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和确认,被告对工程尾款出具《承诺书》约定了支付时间,约定支付尾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尾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8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仅仅是对违约愿承担经济损失责任,对经济损失计算无具体约定,原告请求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起算时间从2021年2月6日起算以尚欠28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被告提出本案案涉工程未经被告方监理和质监站验收合格以及结算单和承诺书是原告威胁、强迫出具的抗辩意见问题,因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至于验收是否经被告方监理和质监站,是被告的责任。其提出结算依据及承诺书是在原告的威胁、强迫出具,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贵州鸿德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贵州一帆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50000元,并从2021年2月6日起算以尚欠28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迟延履行金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00元,由被告贵州鸿德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二审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金额如何认定;二、是否应在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江西省广润建设有限公司的管理费208750元。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鸿德世家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帆浩正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对被上诉人施工量价进行结算后,共同签订《鸿德世家·沁园春工孔桩项目工程总价和余额确认单及工程量清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结算有效,原审法院依据该结算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双方在履行结算协议中,上诉人自愿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且在被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对该《承诺书》从未提出异议,故该《承诺书》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所持《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鉴定意见中其提交材料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工程量价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在《承诺书》上注明“贵州一帆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江西省广润建设有限公司管理费208750元,否则贵州鸿德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贵州一帆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工孔桩工程尾款时予以扣除该管理费”属实,该扣除行为未经债权人江西省广润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尚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且上诉人尚未支付被上诉人工程尾款,该约定扣除条件未成就,故上诉人所持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该管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600元,由上诉人贵州鸿德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正洪
审 判 员 龙 俊
审 判 员 芦化莉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翁寿炳
书 记 员 李 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