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诚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诚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汨罗先导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81民初3012号
原告:湖南诚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宁乡大道198号(优雅翠园)23栋228-229号。
法定代表人:杨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志勇,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容,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汨罗先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归义镇高泉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胡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炼,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婷,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诚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恪市政公司)诉被告汨罗先导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汨罗先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被告汨罗先导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汨罗市金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以汨罗先导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实汨罗市金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工程款的给付主体为由,裁定不予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恪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志勇、李美容和被告汨罗先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婷、吴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恪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08,030.87元(鉴定后依据鉴定结论变更为4,807,940.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汨罗晨悦时代中心售楼部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汨罗市高泉北路18号的晨悦时代中心售楼部营销中心基础工程、主体工程、钢结构工程、屋面、围护的材料制作、生产运输、安装、营销中心二次装修、安装工程、绿化及室外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全额垫资施工。原告依约施工后,售楼部已经于2019年6月22日投入使用。2019年9月18日,原告对工程进行造价结算,提交被告确认,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予答复,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先导置业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给付工程款的主体,给付主体应当是汨罗市金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2014年湖南省消耗量标准定额及所有相关配套计价及取费文件按实结算。虽然被答辩人在审理过程中向法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但鉴定意见中无法确定部分74,104.37元因签证资料不能公正反映真实的工程量,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该项费用;搅拌桩的费用96,479.17元是按照被答辩人提交的未经答辩人认可的图纸计算出来的,该项费用答辩人不应当承担。3、答辩人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给付前提是工程项目进入预售以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而实际情况是该项目的预售许可证至今尚未颁发,整个晨悦时代中心尚不具备预售条件,且直至被答辩人起诉后,答辩人才通过鉴定程序确定了工程价款,双方约定的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被答辩人要求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由于工程款给付的条件未成就,被答辩人主张逾期付款没有事实依据,亦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故被答辩人主张由答辩人自2019年11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1月28日,以汨罗先导公司为甲方,诚恪市政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汨罗晨悦时代中心售楼部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汨罗晨悦时代中心售楼部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和钢结构工程,屋面、围护的材料的制作、生产运输、安装、营销中心二次装修、安装工程、绿化及室外附属工程等,工程面积约1300平方米;工程造价约800万元,承包方带资进场施工,工程造价不下浮;本工程一切往来文件、通知、请示等资料均需有对方工地代表签字方为有效,如有发生争执当以有效文件为依据;工程进入预售后一个月内支付完双方确定的结算工程款,如2个月内未付清工程款,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如超过2个月,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给承包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场施工,并完工交付。2019年6月15日至6月23日,被告在晨悦时代售楼部举行了预售典礼,活动名称为“汨罗晨悦时代中心营销中心开发盛典暨汨罗首届世界百万珍稀蝴蝶展”,晨悦时代售楼部正式投入使用,并收取了一部分购房诚意金。此后,原告就工程造价的结算事宜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一直拒绝结算确认,从而酿成纠纷。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汨罗晨悦时代中心售楼部施工合同》的工程量、变更部分工程量的劳务费用和材料费用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委托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日作出湘长城工字(2020)第JA-19号鉴定意见书,确认《汨罗晨悦时代中心售楼部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可确定部分金额为4,637,357.3元;因签证资料存在争议,签证项造价计入无法确定部分,金额为74,104.37元;因搅拌桩测量资料无签字,该部分暂按图纸设计计算造价计入无法确定部分,金额为96,479.1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结算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承建晨悦时代售楼部的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二、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汨罗晨悦时代中心售楼部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及时向被告完工交付了晨悦时代售楼部,被告亦已对售楼部验收并投入使用,故被告负有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的合同义务。被告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同时对原告自行结算的工程款又不予认可,该行为是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程量、变更部分工程量的劳务费用和材料费用进行了造价鉴定,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中的可确定部分和不可确定部分的金额将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4,807,940.84元。对鉴定结论的工程造价中可确定部分金额4,637,357.3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不可确定部分共计170,583.54元,本院分述如下:一、因被告对李鹤的身份以及由其签字的签证资料存在异议,导致签证项造价74,104.37元无法确定,原告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笔诉讼金额的主张,是对其自有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被告公司以搅拌桩测量资料无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为由对该部分造价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述搅拌桩是按照被告公司的施工图纸以及被告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的实测标高进行搅拌施工的,具备一定的可信度,且搅拌桩的施工是售楼部主体建设的基础,被告单以无人签字而否认费用产生的真实性缺乏依据。现鉴定机构按施工图纸计算造价96,479.17元属于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原告据此主张搅拌桩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妥,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承建晨悦时代售楼部的工程款金额为4,733,836.47元。
关于焦点二,双方签订的《汨罗晨悦时代中心售楼部施工合同》中对汨罗先导公司付款期限约定为,工程进入预售后一个月内支付完双方确定的结算工程款;如2个月内未付清工程款,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如超过2个月,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给承包方。单从合同约定来看,被告履行付款义务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即工程进入预售以及双方结算确定工程款,意即该份合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的约定。该条件中的“进入预售”代表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该证系由负有法定审批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发放,是否发放具有不确定性,截止至本案判决时止,因被告自身原因,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合同法中对附条件的规定只规定了合同效力的附条件和合同解除的附条件,并未规定付款期限的附条件,本案中付款属于汨罗先导公司的合同义务,如果合同义务可以附条件,那么合同的效力将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履行意愿。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的条件设置应该是一个期限的约定,而非条件的成就,被告的付款义务不可能跟随条件不成就就免除,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应该属于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于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业已于2019年6月份将售楼部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以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为由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33,836.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由于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金额直至本次诉讼才确定,原告主张自2019年11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承担自本院判决后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汨罗先导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诚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33,836.47元;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诚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264元,鉴定费50,000元,共计95,264元(已由原告交纳),由原告湖南诚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592元,负担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汨罗先导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44,672元,负担鉴定费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娅利
人民陪审员  杨 益
人民陪审员  李 莺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伏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