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诚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衡水睿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南诚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1102民初1627号
原告衡水睿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诚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睿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被告湖南诚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2019年3月31日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中定作款65970元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于2019年1月3日为被告开具的总价为1632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橡胶支座总价为163260元的发货单,可以认定被告收到该批货物,应给付原告该批货物的货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6150元的橡胶支座样品货款,但未提供该样品的发票且送货单上没有收货人签字及盖章,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150元橡胶支座样品货款,不予采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未按约定的货到付款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撤回对2019年3月31日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中定作物款65970元的起诉且部分橡胶支座价格计算错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6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63260元。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到货两个月内支付80%,剩余部分待甲方进度款下来全部付清。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从两个月后即2019年1月29日以货款163260元为基数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之后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因此,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已计算至2020年2月20日,以后另计至付清款项时止)计算错误,逾期付款利息应为11792元(利息以1632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20年2月20日,以后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提交银行流水,称己方业务员姜江河、罗大林向原告业务员陈喜旺个人账户转款共计40000元,为支付的货款,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并未指定收款账户且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向原告公司名下账户进行支付,故本院对被告提出40000元转款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原告衡水睿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揽方)与被告湖南诚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定做方)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约定定做方向承揽方定作滑板支座,型号分别为GYZ300×65、GYZ400×69、GYZ450×84,数量分别为280个、260个、240个,单价分别为300元、390元、588元,备注:提供送检样品,保证送检通过。质量要求:国标,符合项目送检标准。交(提)货时间,2018年11月17日。交(提)货地点或到达站:湖南省宁乡市坝塘镇金唐公路八标项目部。结算方式及期限:到货两个月内支付80%,剩余部分待甲方进度款下来全部付清。原告提交发货单两份,载明2018年11月5日向湖南诚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送总价为6150元的橡胶支座样品、2018年11月28日向湖南诚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送总价为163260元的橡胶支座。原告于2019年1月3日为被告开具了货物均为橡胶支座、总价为1632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被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两份,载明案外人姜江河2019年4月1日、2020年11月18日向案外人陈喜旺转款共30000元、案外人罗大林2019年5月24日向案外人陈喜旺转款10000元。原告另提交2019年3月31日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一份,载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止水带与止水钢板,备注:以实际送货单数量为准。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2019年3月31日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中定作款65970元的起诉。原告因对橡胶支座单价计算错误,要求被告给付的货款减去132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应为169410元。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以1684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同业拆借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被告湖南诚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衡水睿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632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792元,共计175052元(利息以1632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20年2月20日,以后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衡水睿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为2575元,由原告衡水睿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19元,被告湖南诚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新民
法官助理 段宝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