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诚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诚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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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2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诚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镇宁乡大道198号(优雅翠园)20栋、22栋、23栋228-229号。
法定代表人:杨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小文,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运君,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罗四明,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南省。
上诉人湖南诚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四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湘0182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诚恪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湘0182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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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诚恪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但是并未成立“广州花莞高速公路SG05项目部”,不存在指派罗大林为项目部负责人。罗四明在本案中使用的“湖南诚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其私自刻制,该印章并非诚恪公司的印章。诚恪公司未委托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该支付系罗四明私刻印章、冒用诚恪公司名义委托,并不是诚恪公司的意思表示,对诚恪公司不产生效力,一审判决认定“在双方租赁合同期间,被告诚恪公司一直是由甲方即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租金”无事实根据。2、诚恪公司与****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罗四明以诚恪公司的名义签订涉案合同,未经诚恪公司授权,事后亦未获得诚恪公司追认,对诚恪公司不发生效力,****提交的《租金结算单》可以证实****挖机的承租方为罗四明,并非诚恪公司。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SG05合同段桥梁工程系罗大林挂靠诚恪公司承揽,施工过程中的材料采购、人员组织、一切税费等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都由罗大林负责,罗大林为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诚恪公司在该项目中未成立“广州花莞高速公路SG05项目部”,未授权罗四明代理签订合同,一审判决认定罗四明的签字实际上是代表诚恪公司的逻辑明显不成立,缺乏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欠付的租金数额有误,****与罗四明结算时欠付金额为171685元,在判定欠付租金额时应扣减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双方阶段后分五次支付的90000元。****主张是支付前期费用无事实依据,不应被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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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诚恪公司是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SG05合同段桥梁工程的承包人,本案罗四明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以诚恪公司的名义进行运作,租赁、结算、委托付款均以诚恪公司名义并加盖诚恪公司公章,公章的真实与否不影响本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适用。结算后诚恪公司付给****的款项系支付前期的款项,以发包方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与案涉结算款项无关,****在一审法庭上已经阐明,法庭已经查实。诚恪公司应当向一审法院举证其在双方结算之后是否付款给****,但是诚恪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罗四明答辩称:结算的时候确实还欠****17万多,但是后来支付了9万多。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诚恪公司立即支付给****挖掘机租赁款171685元,并按年利率6%以171685元款项为基数从最终结算之日即从2019年10月6日开始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6日止共计17个月该笔款项的占用利息总计14593元,以上两项共计186278元;2.请求依法判令由诚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系广州花莞高速公路SG05项目的总承包方,诚恪公司承包上述项目中的桥梁工程,并成立了广州花莞高速公路SG05项目部,案外人罗大林系项目部负责人、实际施工人,第三人罗四明系罗大林父亲,该项目由罗大林交由第三人罗四明进行管理。
2018年6月13日,****与第三人罗四明签订了《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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辆租赁合同》,由第三人罗四明租赁****的车辆用于广州花莞高速公路SG05项目桥梁路基工程,并约定由****安排挖掘机司机进场施工并承担司机工资及挖掘机日常维修维护费用,每台挖掘机每月租赁费26000元。其中,该合同甲方处加盖的“湖南诚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第三人罗四明刻制用于广州花莞高速公路SG05项目部。
2019年10月6日,****与第三人罗四明就租金进行结算,形成了《租金结算清单》,租金共计为370300元,已支付198615元,欠租金171685元。2019年11月23日,第三人罗四明以诚恪公司名义向项目发包方即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机械租赁款承诺书》,并加盖“湖南诚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委托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广州花莞高速公路SG05合同段的挖掘机租赁款171685元,并承诺如下内容:“1.我司提供的机械租赁表真实合法,贵公司代为支付此笔机械款后,我公司本工程****的挖掘机租赁款从开工至2019年9月全部结算完毕;2.支付此笔机械租赁款后,我公司视同收到工程款。”
在双方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诚恪公司一直是由甲方即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该租金(以工资名义),事实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9月28日先后分十次从尾号7928账户上向****转款43000元,后又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17日分四次从尾号0748账户上向****转款90000元,以上共计转款13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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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车辆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清单、委托支付机械租赁款承诺书、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车辆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如何确定;2.尚应支付的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所涉桥梁工程系由被告诚恪公司承包,案外人罗大林系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实际施工人。《车辆租赁合同》上虽由第三人罗四明签字,但第三人罗四明系罗大林父亲,逐层向上分析,第三人罗四明的签字行为实际上是代表被告诚恪公司,故《车辆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分别为****与被告诚恪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2。因****与第三人罗四明已于2019年10月6日就租金进行结算,确认租金共计为370300元,已支付198615元,欠租金171685元,其中已支付部分租金系以工资的形式代为支付。其后,第三人罗四明虽于2019年11月23日以诚恪公司名义向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机械租赁款承诺书》,但对于结算后所发生的资金往来,****称该几笔往来系支付前期所欠的租金(以工资的方式支付),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确认,对诚恪公司辩称应在总欠租金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故诚恪公司尚应支付****未付租金1716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以未付租金1716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10月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6日为145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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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湖南诚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1716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593元(后段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21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6元,减半收取2013元,由湖南诚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根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卡号6212××××9619,户名:****;2019年8月7日至2021年4月,对方户名为:中*司;对方账号为3602××××7928,此期间中*司共以工资或者高温补贴的名义转账给****16笔,共计133000元,其中2019年11月28日以工资名义转账3万元、2019年12月27日以工资名义转账35884.72元、2020年1月17日以工资名义转账19615.2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诚恪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诚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设备款的责任;二、租赁设备欠款金额。
一、关于本案中诚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设备款责任的问题。诚恪公司上诉称其没有与****签订租赁合同,罗四明、罗大林冒用其名义的行为与其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诚恪公司在二审期间自认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SG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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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段桥梁工程系罗大林挂靠诚恪公司承揽,罗大林为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双方约定好所产生的经济与法律后果与诚恪公司无关。依照法律规定,罗大林与诚恪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罗大林在实施工程中所有的对外产生的责任均由诚恪公司承担,罗大林与诚恪公司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外部,成为诚恪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故一审判决诚恪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诚恪公司提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租赁设备欠款金额的问题。诚恪公司上诉称结算后还支付了9万元,故应该在17万余元的欠款中扣除这9万元。****辩称租金总共37万余元,仍欠租金17万余元,结算后诚恪公司付给****的9万元款项系支付前期的款项,以发包方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与案涉结算款项无关。经查,****与罗四明协商,为诚恪公司顺利支付租金,诚恪公司经常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委托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转账至****账户,以此形式共支付13.3万元。在结算之后,2019年11月23日诚恪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机械租赁款承诺书》中,明确委托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挖掘机租赁款171685元”。因诚恪公司委托付款函后,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支付相比出具委托函的时间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故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17日三次支付的款项是具体支付诚恪公司哪次委托的具体款项,诚恪公司与****各执一词,本案无法审查清楚。但是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一家大型公司,其财务制度应当是规范的,其会在支付的过程中注明支付款的性质,本三次支付款项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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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是工资,与诚恪公司委托要求支付“挖掘机租赁款”不一致,且根据诚恪公司的委托,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应该是一次支付171685元,而不是每次以工资支付1万至3万不等的零星支付。基于上述分析,****主张后几次支付的款项均系支付结算前确定的租金,更符合客观事实,值得采信。故诚恪公司主张结算后仍支付了9万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6元,由湖南诚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显雄审判员程婧审判员潘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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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