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诚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诚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09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婵玉,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文驰,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诚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镇宁乡大道198号(优雅翠园)20栋、22栋、23栋228-229号。
法定代表人:杨赛。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庭,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罗四明,男,196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诚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恪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罗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2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诚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支付利息1971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后段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诚恪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诚恪公司承包了广州工程的劳务,需向施工单位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保证金50万元,罗四明代表诚恪公司向***借款。罗四明与罗大林系父子关系,双方均系诚恪公司在广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罗四明在该项目上全权代表诚恪公司,罗四明在项目上的法律责任均应由诚恪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已提供了诚恪公司出具的借条,并向诚恪公司提供了借款。借条虽是在借款两年后出具,借条上所盖的印章是诚恪公司在广州工程劳务承包中使用的印章。***为诚恪公司承包劳务工程提供了借款交付保证金,诚恪公司也实际使用了借款,罗四明作为诚恪公司工地管理人,罗四明有理由相信罗四明代表诚恪公司借款,罗四明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诚恪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罗大林以诚恪公司名义承包广州新白云机场第二高速公路北段工程项目SG05劳务工程,罗大林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该工程中的全部费用,包括承担向发包方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是将案涉资金转入罗大林银行账户,该笔资金的实际使用人是罗大林,并非诚恪公司。罗四明不是代表诚恪公司借款,其也无权代表诚恪公司借款。***与罗四明是很好的朋友,罗四明向其陈述是挂靠在诚恪公司名下承揽工程,***向罗大林银行账户转入资金,完全是出于对罗四明个人的信任,且借款未约定利息。***主张诚恪公司明知向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50万元保证金系借款的事实不成立。诚恪公司财务人员彭小星收到罗大林账户转来的50万元时,并不知晓罗大林此笔款项的来源。直到2020年6月,***找到诚恪公司,向诚恪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赛提出要诚恪公司帮忙从应付给罗大林的工程款中扣留款项偿还给***时,诚恪公司才知晓案涉借款的事情。2021年诚恪公司向罗四明账户转款是按罗大林指定账户支付款项,并不能证明诚恪公司对***所主张的罗四明的身份的认可。二、诚恪公司不是借款主体,***亦非善意第三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借条》上加盖的“湖南诚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不是诚恪公司刻制、使用的印章,也非诚恪公司授权人员加盖,***没有向诚恪公司交付借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四明述称,诚恪公司陈述的答辩意见属实,***当时把钱打给罗大林用于支付保证金属实,保证金是由罗四明和罗大林去支付的。当时罗四明打了一个条据给***,没有盖公章。后来2020年又打了一个条子给***,盖了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诚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971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后段顺延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诚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9日,***向案外人罗大林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当日,罗大林分两笔将500000元付至诚恪公司财务彭小星账户。诚恪公司认可罗大林交付的该500000元系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罗四明于2020年9月份在诚恪公司附近的茶楼向***补充出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29日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该款用于公司向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由***支付至罗大林在建设银行宁乡花明北路支行的个人账户。借款人:湖南诚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手人:罗四明2018年8月29日”,在借条上加盖了名为“湖南诚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罗四明自认加盖的该印章非诚恪公司交付的,系在项目上使用的印章,***亦认可该印章与诚恪公司提交的备案印章不一致,并述称该印章除在上述项目中使用外,还在宁乡金塘公路的建设中有使用。2020年11月26日,罗四明向诚恪公司出具领据一张,载明“诚恪(罗大林)今领到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捌仟叁佰贰拾肆元零陆分¥148324.06领款用途说明:退保证金,其中付卢小宁12万元,姜江河28324.06元”。当日,诚恪公司向卢小宁账户转账120000元,备注用途为工程款。
***自述与罗四明是朋友关系,卢小宁为其妻子。罗四明自述与罗大林是父子关系,罗大林挂靠诚恪公司名下,系广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庭审中,诚恪公司对罗大林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中,虽罗四明在其经手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名为“湖南诚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章并非诚恪公司备案的印章,且涉案借款***并未交付给诚恪公司,而是付至案外人罗大林账户。若如***所述罗四明系代表诚恪公司向***借款,完全可由***直接交付给诚恪公司,而不需经罗大林代为转交。且罗四明并非诚恪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借款,也未受诚恪公司委托向***借款,故诚恪公司并非涉借款的借款人。
二、***是否是善意相对人的问题。***诉称罗四明系代表公司向其借款,因借款时公章不在宁乡,故没有出具借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款项实际交付的时间为2018年8月29日,但直至2020年9月份才由罗四明经手向***补借条,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其可随时要求公司或罗四明补借条。而且***至2020年6月才去诚恪公司就涉案款项进行沟通,而在2020年6月份前,在借款未收回的情况下,从未向诚恪公司就涉案借款进行沟通和索要,其明显不符合出借人的心理。同时***在2020年6月份就去过诚恪公司,但在2020年9月份出具借条时,却由罗四明在诚恪公司附近的茶楼出具,而非在公司出具,且在借款时罗四明未向***出示借款的授权委托书,***与罗四明作为朋友,应该对其工作情况大致知晓,因此,***并非善意的相对人。另***主张涉案借条上加盖的印章在诚恪公司承建的其他项目上使用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即便该印章在其他项目上予以了使用,诚恪公司对挂靠其下的实际施工人存在管理不善的问题,但从上述借款的过程、借条出具的时间、地点综合来看,***仍不构成善意。
综上,诚恪公司并非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亦非善意相对人,因此,诚恪公司对涉案款项不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诚恪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在罗四明出具借条之前,***2020年6月已到过诚恪公司,并就案涉款项与诚恪公司进行过沟通。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诚恪公司是否应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查,本案中向***借款的是罗四明个人,***的借款是转账至案外人罗大林个人的银行账户,罗四明与罗大林之间为父子关系,***与罗四明系朋友关系,***知晓罗四明、罗大林是挂靠诚恪公司承包工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诚恪公司存在委托罗四明向***借款或罗四明向其借款的行为对诚恪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虽然罗大林收到***转账500000元后转至诚恪公司财务彭小星账户,但此属于罗大林对其账户里的款项的处置行为,并不能推断出系诚恪公司委托罗四明向***借款的结论,且如系诚恪公司委托罗四明借款,完全可以让***将款项转至诚恪公司,并无让***将款项转至罗大林的账户,再由罗大林转至诚恪公司财务人员账户的必要。虽然诚恪公司财务人员收到罗大林转账的500000元后,将款项支付给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但案涉的广州工程的劳务工程系罗大林、罗四明挂靠诚恪公司承包,罗四明、罗大林为实际施工人,罗四明陈述建筑行业挂靠的惯例都是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承包工程所有的费用,罗四明的陈述符合常理,因此,诚恪公司向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亦不能推断出是诚恪公司委托罗四明向***借款。虽然2020年9月份罗四明向***补充出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29日的借条,借条上加盖了“湖南诚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但该印文系罗四明所加盖,且在罗四明出具借条之前,***已到过诚恪公司,并就案涉款项与诚恪公司进行过沟通,因此,***要求罗四明补充出具借条并加盖“湖南诚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应是在诚恪公司不认可案涉借款是诚恪公司委托罗四明借款的情形下,***与罗四明的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诚恪公司利益的故意,因此,罗四明补充出具借条并加盖“湖南诚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的行为对诚恪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要求诚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5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祖湖审判员何琪莎审判员唐亚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高      沁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