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诚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诚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湘0182执598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湖南诚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与湖南诚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乡市人民法院(2022)湘0182民初36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湖南诚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相关线索。 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南诚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发起了全国法院网络财产查控查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工商、证券、车辆信息、互联网银行等情况,前往宁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前往宁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相财产线索。 2022年12月9日,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所采取的全部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止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至2022年12月28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0.2202万元及债务利息,到位0元,湖南诚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