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02民初5003号
原告:重庆郎拓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昌州大道东段37号。
法定代表人:段志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静,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遥,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东升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男,汉族,1977年5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郎拓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拓公司)与被告四川东升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该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川1702民初3016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遥,被告东升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835000元合同款;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以80995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505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83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利随本清);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定作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万景·九巷十坊项目提供消防排烟通风设备供应及安装,范围为1-4#,地下室(不含卫生间系统,不含排油烟系统);合同总价款为835000元;当施工进度款达到50万之日,7日内付货款17万元,安装进度款达到67万之日,7日内付货款33万元,消防验收之日7日内付到合同款的97%,余3%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付清。全部安装完毕6个月未验收视为验收;若被告拖欠合同款,则需每月按应付款项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本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无理由拒不支付合同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本合同项下部分合同款835000元。原告经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升泰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方不具有案涉工程的生产产品的相应资质,也不具有案涉工程的安装资质。第二,本案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在这个项目完工后,双方应当进行结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进行过要求结算,原告不享有相应诉权。第三,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强制性认证的要求,导致了后期被告方对原告的施工部分进行了整改,所产生的整改费用应当在被告方应付的工程款项中予以扣减。第四,由于原被告双方产生的合同以及施工的项目共计15个,时间跨度长达五、六年,在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了工程款8179000元,另有生效的判决文书,已经确认了原告方施工的其他项目中没有结算,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郎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定作合同》,证明双方就万景九巷十坊消防排烟、通风设备供应及安装,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为包干价,包干价为835000元,且约定了付款方式为七天内签订合同,乙方安排生产施工进度达到50万之时付款17万,达到67万时付款33万,消防验收后付到总合同款项的97%,余3%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若甲方拖欠应付款项的,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现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项目已于2015年9月30日通过了消防验收,且案涉项目质保期已过,故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案涉的合同款项,并承担合同约定的支付利息的义务。2.眉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9月30日通过消防验收,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东升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定作合同待证的事实有异议。该合同虽然约定了包干价835000元,但是合同同时附有相应的附件,也就是具体清单。事实上,原告没有依照合同的清单完全足额足量的施工,本合同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工程验收结束并结算完毕后失效,从这句话也能够证实原告所认为的包干价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双方履行的是验收结束过后还要进行结算。合同中约定了原告为被告进行设备供应和安装,事实上原告经营范围中不包括安装之职,证实双方签订定作合同系无效合同的事实。对证据二,三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要做一个说明的是,案涉的项目能够得到消防验收合格,是因为被告方对项目进行了大量的整改,才验收合格,相应的整改费用应当在被告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对证据一,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是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中予以阐释。对证据二,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被告东升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9)川1703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书、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7民终1572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申332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判决书和裁定书认定了原被告双方就所发生的这一系列项目产生争议的一些基本事实,包括被告的已付款项,原告的已完工程量,双方在产生争议过后的一些短信微信以及函件的内容。在双方产生争议过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函,要求到现场来对已完工程量进行核实,实际上是原告不来。同时这一系列的判决书也认定了原告在履约过程中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约定的工程量,被告对原告施工的项目进行了整改,达州市渠县人民法院到现场进行了查勘。2.申报结算单,证明万景九巷十坊这个项目原告方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施工,被告为了配合业主进行验收,自行对项目进行了整改,所产生的整改费用共计为433730元,这笔费用应当在已付款项中予以扣减。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1572和3324号判决书和裁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案与本案并无关联性,1572判决第8页最后一句,证明该案所涉消防工程未经相关职能部门通过消防验收,而本案的项目已经过了消防验收,不具有参考价值;1578号判决书三性予以认可,该判决第8页举证内容中明确载明了原告曾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结算,其与被告所称原告并未要求结算的陈述不符。第15页载明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且项目经过了消防验收,故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第16页调减工程款的整改证明,因系其自行制作,未支持。第17页达川区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的原因是,认为被告支付了817.9万元,原告在该案中诉请的369万元。对证据二,三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无原件核对,且被告也自认是与内部员工进行了结算。本院认为,对证据一,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系被告内部自行制作,无制作日期,无相应证据印证,对其三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原告郎拓公司(乙方)与被告东升泰公司(甲方)签订《定作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定作产品种类、数量(附产品清单)为万景·九巷十坊项目提供消防排烟通风设备供应及安装,范围为1-4#,地下室(不含卫生间系统,不含排油烟系统)。定作加工费为合同包干价:捌拾叁万伍仟整(835000.00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为:当合同签订后,乙方安排生产,施工进度款达到50万之日起,7日内付货款17万元,安装进度达到67万之日起,7日内付货款33万元,消防验收之日7日内付到总合同款的97%,余3%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付清,全部安装完毕6个月未验收视为验收。甲方需向乙方提供消防排烟的施工图纸、产品规格、技术参数等相关要求及资料,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进行产品定作及设备安装。乙方需按照法律规定或行业规定的施工惯例安排施工流程,并向甲方提供工程顺利进行的必要建议,如因甲方强制要求改变施工流程造成的窝工或施工不畅导致拖延工期,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不得借故拖欠各种应付款项,如拖欠不付,则按每月应付款项从合同约定的应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对方利息。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工程验收结束并结算完毕后失效。产品种类和数量(附产品清单)列明:合计838780元,清图范围为1-4#,地下室(不含卫生间系统,不含排油烟系统),风管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进行部分优化。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本项目已于2015年9月30日通过消防验收,取得眉公消验字【2015】第003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并交付使用。庭审中,被告提供的申报结算单载明:眉山万景·九巷十坊防排烟系统未按照图纸设计验收标准施工,按主管单位的验收要求,对该项目防排烟系统未按图施工进行修复及整改,并对原施工单位未施工项予以完善;现施工完毕,申报结算,合计87822元。另一申报结算单载明:整改内容为镀锌板风管1.2㎜、防火软连接、设备安装人工费,合计345908元。该两份结算单共计金额433730元,两份结算单系被告单方制作,由被告方工程部工作人员李伟、工程部负责人姚泽淼及法人王坤签名,但未注明日期、未加盖公章,未经原告方确认,无项目方四川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与确认。本庭询问原告:清单上的物品是否都是安装在案涉工程上面?其回答:是的。有没有出货凭证?其回答:已经遗失。本庭询问被告:在你们支付的8179000元,涉及本案的是多少?其回答:现在分不清楚。
另据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9)川1703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016年期间,原、被告间共签订了15份《定作合同》或《加工定作合同》,合同总金额1187835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8179000元。2018年12月25日,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受郎拓公司的委托向东升泰公司发出律师函,函告东升泰公司支付上述15份合同拖欠未付工程款。2019年1月9日,东升泰公司采取特快专递方式向郎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志亭发出复函,由于拒收被退回。东升泰公司在庭审中当庭拆开该份快递邮件,复函载明主要内容:东升泰公司于2012年至2016年期间与郎拓公司签订系列供需合同,未支付部分款项原因:①双方财务未核实往来账务,②所有项目工程量与合同约定有增减,经多次通知郎拓公司派员现场确认实际施工方量,未回应,导致双方无法办理结算及账务核对等工作,并再次敦促郎拓公司派员现场确认实际施工工程量及核对账务,以便开展结算及支付工作。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了15份《定作合同》或《加工定作合同》,原确认的合同总金额为11878350元,现双方合同的总金额已经发生了变化,荣昌区法院(2020)渝0153民初2027减少了6725元、(2020)渝0153民初2028号减少了2000元、(2020)渝0153民初2029号减少了161元,共计减少了8886元。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8年2月14日,被告方累计支付原告方款项8179000元。
再查明,郎拓公司登记日期为2017年12月7日的营业执照显示,公司于2010年3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通风设备、消防排烟设备…的生产、销售;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东升泰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成立,经营范围: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消防器材……销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定作合同》,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备安装属于建设工程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消防工程必须经过分项验收,建设工程各分项验收合格后,建设工程方能通过综合验收。故消防工程也属于建设工程的一部分,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1.关于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的效力,2.被告认为的整改所产生的整改费用是否应当在其应付的工程款项中予以扣减,3.款项的支付情况。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登记日期是2017年12月7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履行合同期间具备消防设备施工的从业资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对案涉工程未按照图纸设计验收标准施工,按主管单位的验收要求,其对该项目进行修复及整改,并对未施工项目予以完善,该两份结算单共计金额433730元。但两份结算单系被告单方制作,由被告方工程部工作人员李伟、工程部负责人姚泽淼及法人王坤签名,未注明日期、未加盖公章,未经原告方确认,无项目方四川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与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的存在,其主张的所产生的整改费用因证据不足,不应当在被告应付的工程款项中予以扣减。关于第三个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9月30日通过消防验收,取得眉公消验字【2015】第003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原告依据《定作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即合同包干价,主张工程款83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虽不能确认款项的具体的支付情况,但在被告已支付原告的8179000元款中,本案应支付款项的截止日期的2016年9月3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5092000元。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的5092000元中,不包括本案的835000元款项,或者全部是其他工程的款项支付。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为无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其主张双方应当进行结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进行过要求结算,原告不享有相应诉权,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中行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郎拓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世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