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金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兴境环保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102执异22号
异议人(案外人):湖南金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航空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65642283L。
法定代表人:杨小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导军,湖南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芬,湖南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南兴境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建设北路160号1栋1单元114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宁,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蓝宇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经济开发区鸿意工业园钢构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MA4LC89B8RF。
法定代表人:刘丛友,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兴境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境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蓝宇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2021)湘1102执18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蓝宇公司在湖南金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旅公司)、永州水务向家亭水质净化有限公司或永州市北控污水净化有限公司的货款,2022年10月20日,本院向金旅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蓝宇公司在你公司的货款410万元。异议人金旅公司于202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依法撤销贵院作出的(2021)湘1102执18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21)湘1102执18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事实和理由: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作出的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但该条所适用的对象应为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但金旅公司并非(2020)湘1102民初3054号案件的当事人,也非蓝宇公司和其他案件的被执行人,故贵院依据该条对金旅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实属法律使用错误。
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事实认定错误。
1、蓝宇公司在收到金旅公司支付的货款后,未将货款支付给兴境公司。贵院(2020)湘1102民初30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截至2018年9月13日,金旅公司已向蓝宇公司支付了设备款13620000元,而蓝宇公司针对该项目仅仅向兴境公司采购了5台转鼓微过滤设备和4台空气悬浮淳心鼓风机,总价款10880000元。金旅公司已经支付给蓝宇公司的款项可以足额支付兴境公司的所有设备采购款。至于蓝宇公司在收到款项后,没有支付给兴境公司,与金旅公司无关。
2、蓝宇公司向兴境公司采购货物并非金旅公司委托,金旅公司与兴境公司之间无采购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兴境公司只能向蓝宇公司要求支付合同款项,无权要求金旅公司支付合同款项,要求金旅公司直接向兴境公司支付货款,突破了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
3、金旅公司与蓝宇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协议书》合同总价1723万元,金旅公司也已经支付完毕。蓝宇公司也就该项目不再对金旅公司享有到期债权。
三、贵院扣留、提取金旅公司其他案执行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金旅公司与永州水务向家亭水质净化有限公司的永仲决字(2021)第95号《裁决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蓝宇公司与兴境公司的采购设备虽包含在上述《裁决书》采购的设备内,但无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是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申请人与蓝宇公司的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关系均为实体性争议,在执行程序不能“越界”处理和认定,贵院不能“以执代审”,违反法律程序,做出错误决定。
本院查明,兴境公司与蓝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0)湘1102民初3054号民事判决,判决蓝宇公司支付兴境公司货款38184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因蓝宇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兴境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永州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20日裁决永州水务向家亭水质净化有限公司支付金旅公司货款6361056.8元及违约金,该仲裁案中的设备就包括了蓝宇公司出售给金旅公司的设备,而蓝宇公司出售给金旅公司的设备系从兴境公司采购得来。2021年4月27日,蓝宇公司向金旅公司出具付款函,委托金旅公司将应付蓝宇公司剩余货款付给兴境公司。2022年10月17日,兴境公司向本院申请代位执行金旅公司对永州水务向家亭水质净化有限公司的债权,本院据此下达裁定书并向金旅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在收到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认为该公司已支付蓝宇公司应付的货款,即蓝宇公司对金旅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而本院没有向金旅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仅向金旅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金旅公司如认为不能协助法院执行,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即可;异议人对本院(2021)湘1102执18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服,应当向本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因此,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对其申请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金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 波
审判员 全宏伟
审判员 唐顺荣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丽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