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2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达,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淑玲,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金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航空路8号。
法定代表人:阳绯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非,湖南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阳明路5号二楼。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湖南金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旅公司)、湖南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3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双牌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3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永州市中级人民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双牌县羊毛岭填埋封场工程垃圾转运承包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1、上诉人不具备在《双牌县羊毛岭填埋封场工程垃圾转运承包合同》上签字的资格。涉案工程不是上诉人承包的。涉案工程是双牌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发包给金旅公司,上诉人不具备发包给被上诉人的资格。《双牌县羊毛岭填埋封场工程垃圾转运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金旅公司与被上诉人***。上诉人既不是金旅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其授权代理,依法不能代表金旅公司在合同上签字。2、上诉人在《双牌县羊毛岭填埋封场工程垃圾转运承包合同》签字行为属于无效法律行为。涉案工程不是上诉人承包的,也没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代表金旅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最终没有被追认。因此该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双方达成《双牌县羊毛岭填埋封场工程垃圾转运承包合同》的合意。上诉人签订该合同的意思表示是代表金旅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没有自己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二、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垃圾转运工程款650,000元是错误的。1、《双牌县羊毛岭填埋封场工程垃圾转运承包合同》成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在签订合同时,该合同上没有金旅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更没有公司的相关授权委托文件。在当时被上诉人应该知道上诉人是无权代理。但被上诉人在未审核上诉人是否有代表权限的情况下,就直接进行垃圾转运工作,导致最终相关费用无法进行准确结算。故存在一定过错。2、被诉人的垃圾转运工程款上诉人已经支付到位。《双牌县羊毛岭填埋封场工程垃圾转运承包合同》作为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虽然存在实际运输垃圾转运的行为,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在双方无合同的情况下,该垃圾转运工程款应当以实际发生的金额结算。经上诉人审核,被上诉人因转运垃圾共产生了二十多万元费用,而上诉人支付了三十万元的费用。因此被上诉人的垃圾转运工程款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到位,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垃圾转运工程款650,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双牌县羊毛岭填埋封场工程垃圾转运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1、上诉人实际是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涉案三份合同都是由***操作签订的,上诉人才是真正的承包者,工程的许多事情都是***的代理人蒋贤德承办。上诉人一直在双牌承包工程,得知双牌县历史遗留填埋场垃圾封存后面在湖南金旅环保有限公司中标。2019年9月1日双方签订《双牌县羊毛岭填埋封场工程垃圾转运承包合同》第一份合同,合同价款是95万元。第一份合同签订后与2019年10月10日与双牌县住建局签订《双牌县历史遗留填埋场垃圾封存(羊毛岭垃圾转场)工程EPC项目总承包合同》第二份合同,总价款为13,488,627元。依照建设工程行业法规,金旅公司的劳务分包是不能与个人签订的,同时只能与由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公司才能开具劳务票据,上诉人以支付管理费的方式与盛科公司签订第三份合同《双牌县历史遗留填埋场(羊毛岭垃圾转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为150万元,合同也是打印好加盖金旅公司的章,后面由上诉人去盛科公司盖了一个章,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均未在合同上签字,签订的目的只是方便上诉人转走羊毛岭垃圾转运劳务费。后双牌县住建局拨付175万元给金旅公司,该司扣除管理费25万元,转账150万元给盛科公司,该司13万元后转给***137万元,事实上金旅公司与盛科公司均不是本案实际承办人,***是本案实际承办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羊毛岭垃圾转场,双牌县住建局拨付175万元劳务费给被告金旅公司,该公司扣除管理费25万元,转账150万元至被告盛科公司,该公司扣除13万元管理费(包括税款等)后,转给被告***私人账户137万元。事实证明,被告金旅公司、盛科公司,在双牌县历史遗留填埋场垃圾封存(羊毛岭垃圾转场)工程EPC顶目工程中均未投资及实际承包施工,且被告盛科公司支付上诉人(羊毛岭垃圾转运)劳务报酬137万元,上诉人***就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1、《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拿下了本案工程,为了实现其预计的利益,首先必须对项目中羊毛岭垃圾场39,431㎡存量垃圾进行开挖转运,送至双牌县生活垃圾填埋场安全处理,这么大的工程量,上诉人一个人是做不到的,必须找人工、机械设备、运输工具等,且这些工作上诉人可以直接操作,既便与金旅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只要能单独承包转运垃圾这一项劳务,就可以找任何愿意承揽此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所以,上诉人就找到了被上诉人***,告知对方有这么一项劳务需要发包,被上诉人听完愿意承包,这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签订羊毛岭垃转运合同的合意,于是双方就双牌县羊毛岭填埋封场工程垃圾转运的具体事项,包括工程承包范围、期限、施工要求、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等,协商一致达成了协议,签订了《合同》,这表达的就是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愿。2、双方依法签订《合同》。除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同时具备:(1)合同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2)双方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3)合同的标的是确定的;(4)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符合法律的规定。不管上诉人以何种名义签订,都不影响此合同的效力(金旅公司没有认可,上诉人代表的就是他自己),因为在合同上签字的是上诉人本人,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以双方签订日期为生效日期”即2019年9月1日,没有附加任何条件,事实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只是上诉人自己违约没有全面履行而已。三、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就是羊毛岭垃圾填埋场附近的村民,他知道有这么一个垃圾场,向有关部门打听知道双牌县政府有这样一个项目,就是专门处理这个垃圾场的,他无需知道什么金旅公司,只知道上诉人***是这个项目管事的人,《合同》是与上诉人签订的,被上诉人只要把活干完上诉人付钱就行。被上诉人不需要知道很多,没有任何过错,更何况,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蒋贤德同双牌县住建局管此项目的负责人一直在场监督指挥,被上诉人全面履行完合同后,验收工作上诉人全程参与,所有这些足可以认定上诉人就是该项目的承包者,且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四、上诉人主张的观点自相矛盾。上诉人以没有资格、不具备行为能力为由,主张所签合同无效。羊毛岭填埋场垃圾是被上诉人转运的,你凭什么从盛科公司领走羊毛岭垃圾处理场劳务费137万元?姑且认可上诉人的主张:合同无效,上诉人不是承包者,那羊毛岭转运垃圾的工程就与上诉人毫无关系,上诉人应退还137万元劳务费,由住建局付给羊毛岭垃圾真正的转运人,只有付出劳动的人才有资格领取劳务费,这才能体现法律上的公平、公正,更何况转运垃圾的是生活最低层的农民工。很显然,上诉人的观点自相矛盾,在事实面前是站不住脚的。五、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将羊毛岭垃圾转运的运输工作发包给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原则,上诉人系本案合同的相对方,系本案《合同》的义务主体,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六、上诉人的行为就是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被上诉人实际就是当地的农民,为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共支付各项费用753,270元,其中雇请挖掘机开支289,000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支付的30万元,除支付机械这一项费用开支外所剩无几,其他费用无法支付,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召集的本村几十位农民工,至今未领到工资,已经盼了三个年头,农民生活在最基层,老实、本分,靠出卖自己的劳动换取生活所需,是需要社会保护的那部分弱势群体,上诉人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侵犯了农民的合法权益,一审被告金旅公司和盛科公司只顾收取管理费,没有履行监督和管理的义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受到法律的惩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金旅公司答辩称:金旅公司从来没有授权给上诉人签订合同。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总价值为950,000元的承揽合同,金旅公司是不知情的,也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上诉人不是金旅公司的员工啊,也没有我司的授权代表,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况且被诉人的合同是2019年9月1日签订,而金旅公司是在2019年10月10日才与双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合同,事实上也不可能在发包单位签订合同前就将该合同发包给被上诉人。事实上金旅公司是在签订总承包合同之后再与盛科公司签订该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二、金旅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盛科公司,并未分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我司不存在合同关系。金旅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与双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双牌县历史遗留填埋场垃圾封存(羊毛岭垃圾转场)工程EPC项目总承包合同》,之后又将该项目的劳务工程发包给盛科公司,合同款50万元,并已支付完成,盛科公司负责羊毛岭垃圾的填挖工作。我司与双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合同有工程量约定。我司不存在还有剩余工程量分包给被上诉人的情况。
原审被告人盛科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盛科公司只与湖南金旅环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没有委托或授权***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协议。2、盛科公司只与湖南金旅环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已经结算并履行完毕且合同终止。3、盛科公司收取湖南金旅环保公司150万元劳务报酬,漏出支付税款和管理费总共137万元已经全部支付给上诉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盛科公司只与湖南金旅环保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上诉称不具备在《双牌县羊毛岭填埋封场工程垃圾转运承包合同》签字的主体资格在上面签字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关系没有达成合意,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盛科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也未授权***与***签订合同,盛科公司只与湖南金旅环保公司结算后支付给***。综上,盛科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判决不承担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垃圾转运款650,0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牌县历史遗留填埋场垃圾封场(羊毛岭垃圾转场)工程EPC项目于2019年7月23日挂网招标,被告金旅公司中标,并于2019年9月4日发出中标通知书。2019年10月10日,被告金旅公司与双牌县住建局签订了一份《双牌县历史遗留填埋场垃圾封存(羊毛岭垃圾转场)工程EPC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双牌县住建局将双牌县历史遗留填埋场垃圾封存(羊毛岭垃圾转场)工程EPC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金旅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本项目主要对羊毛岭垃圾场39,431m3存量垃圾进行开挖转运,送至双牌县生活垃圾填埋场安全处理,对约10,000m3面积进行覆土还绿,工期100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总价款为13,488,627元。工程计价方式EPC总承包价:以双牌县财政评审预算控制价为准。合同还就其他进行了约定。2019年10月20日,被告金旅公司与被告盛科公司签订了《双牌县历史遗留填埋场垃圾封场(羊毛岭垃圾转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金旅公司将双牌县历史遗留填埋场垃圾封存(羊毛岭垃圾转场)劳务分包给被告盛科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内容本项目主要对羊毛岭垃圾场39,431m3存量垃圾进行开挖转运,送至双牌县生活垃圾填埋场安全处理,对约10,000m3面积进行覆土还绿,工期100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劳务报酬合同暂定含税金额为1,500,000元。
2019年9月1日,被告***以被告金旅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双牌县羊毛岭填埋封场工程垃圾转运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羊毛岭填埋场的全部垃圾运至北控水务管理的垃圾处理厂的运输工作发包给原告,由原告以950,000元的价格包工包料完成该工作,并按被告金旅公司与双牌县住建局约定的付款方式同步结算。该合同没有加盖被告金旅公司的公章。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立即筹集资金,组织挖掘机和运输车辆,在2019年12月11日之前,将全部垃圾按约定运到了双牌县生活垃圾处理场。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于2020年8月29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合计300,000元。
被告金旅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从业主单位双牌县住建局领取工程款1,750,000元,并承诺在该项目上不欠农民工工资。2020年1月23日、2020年4月3日及2020年5月16日,被告金旅公司分三笔将羊毛岭垃圾填挖、转运等全部工程款1,500,000元支付至被告盛科公司账户。被告盛科公司收款后,扣除税款97,982.79元、管理费用27,518元、资料费4500元后,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18日分三笔合计1,370,000元转账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收到劳务费用后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于2020年8月29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合计300,000元。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下欠工程款,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
一、《双牌县羊毛岭填埋封场工程垃圾转运承包合同》是被告***的个人行为,还是被告金旅公司的公司行为。本案中,被告***以被告金旅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金旅公司、盛科公司、***均不认可授权***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故被告***即不是被告金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被告金旅公司的授权委托人。被告金旅公司将双牌县历史遗留填埋场垃圾封存(羊毛岭垃圾转场)劳务分包给被告盛科公司施工,被告金旅公司、盛科公司在双牌县历史遗留填埋场垃圾封存(羊毛岭垃圾转场)工程EPC项目工程中均未投资及实际承包施工,且被告盛科公司支付被告***劳务报酬137万元,应认定被告***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将羊毛岭填埋场的全部垃圾运至北控水务管理的垃圾处理厂的运输工作发包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对原则,被告***系本案合同的相对方,系本案合同的义务主体;
二、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自愿签订了一份《双牌县羊毛岭填埋封场工程垃圾转运承包合同》,被告***将羊毛岭填埋场的全部垃圾运至北控水务管理的垃圾处理厂的运输工作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完成该项工作,双方形成了承揽法律关系。原告承包后,组织民工进场施工,该工程按期竣工,并交付给被告,尔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有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在垃圾转运承包合同中约定总包干价为950,000元(不含税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950,000元,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650,000元(950,000-300,000)。被告辩称原告修路等费用都不是真实的,财政评审结果一共是64,000多元,原告提供的是22万多。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且被告未提交本案涉案工程完整的财政投资审核结论,故被告提交的该财政投资审核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的该辩称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垃圾转运工程款6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合计14,120元,由被告***负担10,300元,原告***负担382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双牌县羊毛岭陈腐垃圾进场记录及称重单,拟证明双牌县羊毛岭陈腐垃圾进场总数量为2449.35吨,共计1691车;证据二,双牌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结算评审审查表,拟证明涉案工程除存量垃圾清挖工程外,还存在场地恢复工程、截排水工程、配套工程,这些相关工程全部是由***另外组织施工完成的,为此支付了巨额的费用;证据三,证明,拟证明涉案工程除存量垃圾清挖工程外的工程全部是由***另外组织施工完成的,并支付了巨额的费用。
被上诉人***答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不认可,合同上面已经说明了包工包料,已经按要求将垃圾运输到合同地点,包干价95万元,不管具体多少量;对于证据二,不认可,理由就是合同上包工包料,没有约定结算依据,写的很明确按要求将垃圾运输到合同地点,故本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于证据三,这个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对三性均不认可,既然是上诉人提供的,那么他应该是认可的。
原审被告金旅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因上诉人未提交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并不是指向我们公司,与本公司无关;对于证据二,三性均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这个是工程的总合同,本案只是一个分包合同,本案中的垃圾转运这个事情,金旅公司已经支付了150万元的费用给盛科公司,盛科公司已经支付给了***137万元;对于证据三,三性均不认可,在本案中与金旅公司无关。
原审被告盛科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证明目的与盛科公司没有关系,本公司也不知情。对于证据二,我方的质证意见与金旅公司一致。对于证据三,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出具的证言与盛科公司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双牌县历史遗留填埋垃圾封场(羊毛岭垃圾转场)工程EPC项目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就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有很大的矛盾,说是金旅公司安排***做事,但是金旅公司明确表示没有安排***,也没有授权给***,既然是投标的***有什么权利能代表公司,说明的内容对其三性均不认可。
原审被告金旅公司质证认为:对其三性没有问题,证明目的是***是实际承包人,这里面有一段说金旅公司安排***做事这一段我们是不认可的,且证明目的没有指向我们。
原审被告盛科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与本公司没有多大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本案纠纷不存在实际关联,不能达到上诉人欲证实的目的,且不能说明双方实际工程款具体金额,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实际施工人为***。综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当事人对于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二、垃圾转运工程款数额问题?
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不具备涉案工程分包给***的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案中,金旅公司为甲方与***为乙方签订《双牌县羊毛岭填满封场工程垃圾转运承办合同》,该合同虽然是金旅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但没有公司签章异无公司的授权委托,合同是只有负责人***的签字,事后被上诉人金旅公司、盛科公司均不认可授权***与***签订该合同。同时依据查明的事实,金旅公司、盛科公司在双牌县历史遗留填埋场垃圾封存(羊毛岭垃圾转场)工程EPC项目工程中均未投资及实际承包施工,工程的施工管理均由***负责,且在工程完工之后盛科公司收到金旅公司150万元劳务,在扣除13万元税收、管理费用、资料费后向***支付报酬137万元,加之当事人庭审陈述,该笔工程款也是确实用于支付双牌县羊毛岭填封场工程。因此根据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习惯,认定***为本案实际施工人符合案件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实际施工人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垃圾转运工程款数额问题。上诉人提出一审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50,000元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双牌县羊毛岭填满封场工程垃圾转运承办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合同约定***将羊毛岭填埋场的全部垃圾运至北控水务管理的垃圾处理厂的运输工作发包给***,***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完成该项工作,现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依据合同约定***有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合同中约定总包干价为950,000元(不含税款),根据***提供的证据***已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因此被上诉人***还需向***支付650,000元工程款。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垃圾转运工程款6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该垃圾转运工程款已实际支付到位,双方签订《双牌县羊毛岭填满封场工程垃圾转运承办合同》的合同无效,工程款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进行结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需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兰青
审判员  万竹婷
审判员  宋争文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利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