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兴境环保有限公司与湖南**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特殊程序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11执复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南金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旅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航空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南兴境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境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建设北路160号1栋1**1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经济开发***工业园钢构1栋。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金旅公司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2)湘1102执异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零陵区人民法院查明,兴境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0)湘1102民初3054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支付兴境公司货款38184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因**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兴境公司遂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永州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20日裁决永州水务***水质净化有限公司支付金旅公司货款6361056.8元及违约金,该仲裁案中的设备就包括了**公司出售给金旅公司的设备,而**公司出售给金旅公司的设备系从兴境公司采购得来。2021年4月27日,**公司向金旅公司出具付款函,委托金旅公司将应付**公司剩余货款付给兴境公司。2022年10月17日,兴境公司向该院申请代位执行金旅公司对永州水务***水质净化有限公司的债权,该院据此下达裁定书并向金旅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零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在收到该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认为该公司已支付**公司应付的货款,即**公司对金旅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而该院没有向金旅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仅向金旅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金旅公司如认为不能协助法院执行,以书面形式向该院提出即可;异议人对该院(2021)湘1102执18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服,应当向该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因此,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对其申请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湖南金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金旅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零陵区人民法院(2022)湘1102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和(2021)湘1102执18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21)湘1102执18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向金旅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21)湘1102执18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前提是被执行人对金旅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在金旅公司非次债务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送达上述文书,其执行行为本身就违反法律规定。二、金旅公司系对原审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审查,并作出撤销的裁定。三、原审法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明知(2021)湘1102执18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错误,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当,却不依法撤销,并要求金旅公司提请执行监督程序,明显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复议申请人的诉讼成本。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的规定。本案中,从异议人金旅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的内容看,并没有主张到期债权的异议,而是对零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2执1820号之一执行裁定及(2021)湘1102执18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认为该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公司在其公司的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零陵区××期债务的通知的情况下,异议人金旅公司应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对该院的相关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该院应依法对金旅公司相关执行行为的异议进行审查。但该院在异议审查中将金旅公司列为案外人,并告知金旅公司对该院(2021)湘1102执1820号之一执行裁定不服,向该院申请执行监督,以金旅公司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金旅公司的异议申请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复议申请人金旅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应依法对其异议予以审查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2)湘1102执异22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对湖南金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匡 晶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