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益阳千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许元兵、湖南金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7545号 原告:益阳千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桃花江镇近桃路新星巷一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郴州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元兵,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女,199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许元兵之女。 被告:湖南金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开发区航空路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桃江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桃花镇花桥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姣,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之父。 原告益阳千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树公司)与被告许元兵、被告湖南金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旅公司)、第三人桃江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金旅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许元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被告金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湘郴劳人仲案字(2022)第133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本案被告损害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 许元兵答辩要点:1.***公司系在许元兵发生事故后2020年9月份才成立,与本案无关;2.许元兵伤残等级是根据人社局规定鉴定,且人社局通知了千树公司并送达了鉴定结论;3.千树公司提供的劳务合作协议恰恰证明其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姣。许元兵申请劳动仲裁的相关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相关的事实均提交了证据证明,湘郴劳人仲案字(2022)第133号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旅公司答辩要点:本案是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根据许元兵在劳动部门认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认定程序、劳动仲裁程序,许元兵所行使的主张权利的依据是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并要求本案用工主体责任者千树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从整个过程来看,工伤赔偿的主体是许元兵的用工主体千树公司,而不是金旅公司。2020年5月15日,金旅公司就许元兵受伤所在的项目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经查询,千树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了劳务分包,金旅公司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千树公司是合法的。金旅公司按照前述公司实际完成的劳务工程量,已向千树公司支付了劳务费766118.69元,千树公司相应的劳务费用金旅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千树公司劳务费的情况,因此,金旅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对许元兵的工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仲裁委的裁决及工伤认定、用工主体责任程序是合法的,结论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公司述称,1.北湖区石盖塘污水处理石截污干管工程是**姣以个人的身份承包的,2020年5月15日开始施工,到7月份发工资的时候项目部才通知**姣需要找一家劳务公司代发工资,项目部不可能将工资直接发放到个人账户上,所以**姣就委托其女儿***帮其找一家劳务公司代发工资。因此才联系到千树公司让其代发了工地6、7、8月的民工工资。9月份,***成立了***公司,之后工地民工的工资就由本公司发放;2.许元兵受伤时,是金旅公司(北湖区石盖塘污水处理石截污干管工程的发包单位)项目部经理***、工程部**二人送到医院治疗,该公司支付了许元兵所有的医疗费用。许元兵出院后,一直是金旅公司在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许元兵伤后,金旅公司一直未通知千树公司,一直到整个工地完工,许元兵2021年申请劳动仲裁后,才接到相关通知;3.千树公司与金旅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金旅公司需为务工人员购买工伤保险。事实上,**姣带班的民工签到册、工资都是由金旅公司统计发放的,事实上的用工单位应该是金旅公司,而不是千树公司。 **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金旅公司系依法登记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2日,其主要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总承包服务、工程勘察设计等。千树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9日,经营范围为劳动派遣、劳务输出、劳务分包、职业中介等。***公司系依法登记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20年9月24日,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土石方工程、环保、园林绿化的工程施工等。 2020年5月1日,千树公司(甲方)与**姣(乙方)签订《劳务用工合作协议》,约定有效期为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84元/人的管理费,由其为乙方的服务项目代发放劳务人员劳务费用;甲方在收到金旅公司款项后,根据乙方提供的费用结算单据每月按时支付劳务人员等相关费用,不得拖欠;乙方全权履行甲方与金旅公司签订的《石盖塘污水处理厂截污干管工程劳务合同》的全部条款等内容。 2020年5月15日,金旅公司(甲方)与千树公司(乙方)签订《石盖塘污水处理厂截污干管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甲方负责提供乙方本项目劳务人员食宿、施工现场所需的一切机械设备、材料及工具;每月10日与乙方对上月实际发生工日进行核对,月底全额结清务工人员上月工资;负责为本项目乙方劳务人员购买工伤意外保险并负担其费;乙方按甲方设计规划及要求,保质保量,按期完工,服从甲方的管理及相应规章制度;乙方严格按图纸施工,节约材料,保证甲方利益最大化,如有浪费,则需按甲方材料成本价格赔偿;做到安全第一,文明施工,进入施工现场均戴好安全帽,穿好反光背心,否则金旅公司有权根据违规情况而进行处罚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姣开始组织务工人员为金旅公司提供劳务工作。 2020年7月份,许元兵通过**姣招募到千树公司位于郴州市北湖区××街道大黄家的“石盖塘污水处理石截污干管工程”的工地上从事建筑工工作。工作期间,千树公司与许元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许元兵办理和缴纳工伤保险。 2020年8月12日许,许元兵在工地卸下水管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当日被送至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寰椎前弓骨折、枢椎双侧椎弓根骨折、颈椎内固定术后,期间共计住院天数24天,住院医疗费已由金旅公司支付完毕。住院期间,许元兵由其妻子陪护护理。出院后花费复查门诊费654.8元。 2021年7月26日,郴州市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郴北劳人仲案字(2021)第44号裁决书,裁决千树公司对许元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8月31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许元兵受伤为工伤。2022年6月6日,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许元兵此次受伤构成玖级伤残。许元兵先行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鉴定检查费200元。 2022年9月27日,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郴劳人仲案字(2022)第133号仲裁裁决书,一、由被申请人千树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许元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3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913.6元、医疗费6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176元、护理费2600.68元,合计157280.68元;二、驳回申请人许元兵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2019年郴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598元/月。许元兵受伤时年满58周岁。2020年9月28日,千树公司向许元兵发放工资2556元,其附言注明“工资”。 再**,金旅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处购买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 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本案中,千树公司系许元兵的派遣单位,金旅公司系许元兵的用工单位,故金旅公司属于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依职权追加金旅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2020年7月,许元兵通过千树公司派遣至金旅公司位于郴州市北湖区××街道大黄家的“石盖塘污水处理石截污干管工程”的工地上从事建筑工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伤残九级,许元兵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千树公司与金旅公司应当为许元兵等务工人员办理参保手续,缴纳工伤保险。然而,千树公司与金旅公司均未办理,导致许元兵工伤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损害了许元兵的合法权益,故千树公司与金旅公司应就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金旅公司虽未参与仲裁程序,但因案涉劳动纠纷已经过仲裁,即便金旅公司未经仲裁程序确认其为承担用工责任的主体,但根据**的事实,其需承担民事责任的,本案仍可判决其承担责任。 关于许元兵的各项损失认定问题。许元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适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5598元/月计算许元兵因此次工伤所受的损失。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许元兵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玖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50382元(5598元×9个月);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许元兵距离法定退休年龄2年,其一次性伤残为许元兵8个月的本人工资,即许元兵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7913.6元(5598元×8个月×40%);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算方法一致,为17913.6元;4.医疗费654.8元,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元/人标准计算,许元兵共计住院24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6.交通费480元,许元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4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停工留薪期工资。许元兵因工负伤至劳动等级鉴定之日已超过12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般不超过12个月,故许元兵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7176元(5598元×12个月);9.护理费。综合案件审理情况,本院参照2019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年工资标准39552元予以计算,为2600.68元(39552元÷365天×24天)。以上许元兵的各项损失共计157280.68元,由千树公司、金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益阳千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湖南金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许元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3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91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913.6元、医疗费6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176元、护理费2600.68元,合计157280.68元; 二、驳回益阳千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益阳千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瞒、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茜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申请进行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高于原鉴定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结论低于原鉴定结论或者与原鉴定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