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1002民初618号
原告:湖南金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航空路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子前路35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骆仙西路2号。
负责人:***,该区区长。
原告湖南金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原告湖南金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金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