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31民终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某,男,苗族,住湖南省凤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市弘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湖南金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麻某、***、吉首市弘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24)湘3123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金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24)湘3123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书,并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麻某承担工程款、利息、保全费及诉讼费的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吉首市弘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结算完毕,工程款已付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吉首市弘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虽然约定合同价款为980万元,但是为暂定价,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十八条劳务费及付款方式18.1中明确约定:“劳务费金额暂估980万元,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上诉人最终与弘诚公司达成的合同结算价款为9628333.7元,且该款项已全部付清,其中8478300元直接支付至弘诚公司账户,剩余1150033.7元均是通过弘诚公司及***的指示代为支付至其他公司账户,并且上述已支付的款项,也经弘诚公司和***在与上诉人签订的结算协议中确认。故上诉人的劳务分包工程款早已支付完毕,不存在尚有欠付的工程款。但一审法院却将双方合同暂定的劳务分包价款980万元直接认定为最终结算价,并且仅认定上诉人直接支付至弘诚公司账户的8478300元为已付工程款,对上诉人代为支付的工程款及上诉人与弘诚公司、***之间的结算协议中确定案涉项目分包合同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事实视而不见,明显有失公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吉首市弘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一审认定无效没有相应事实依据。上诉人与弘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2.3中,明确约定了劳务分包的内容,上诉人分包的内容均是建筑工程或安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由弘诚公司组织相关的班组人员进场施工。对于关键性的主体工程、主体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均未分包给弘诚公司。上诉人与弘诚公司的劳务分包内容没有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务分包内容为“污水管道安装、修建人工湿地站点、污水池及辅助设施工程施工”,故认定双方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弘诚公司无对应的建筑工程资质,因此分包合同无效。但该事实完全与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不符,上诉人与弘诚公司的分包内容已在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明确予以了约定。但一审法院认定的前述施工内容并非上诉人与弘诚公司的分包内容,而是被上诉人麻某在无任何书面合同和其他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口述其在案涉项目从事的施工内容。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麻某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要求上诉人向麻某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麻某没有签署相应的书面分包合同,也未向麻某支付过任何一笔工程款。麻某庭审中也确认其是从***手上承包的案涉工程,工程款也一直由***向其支付。而上诉人已将相应工程分包给了弘诚公司,双方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应合同款项也已支付给了弘诚公司。至于弘诚公司未将款项支付给麻某,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既与麻某无分包合同关系,又与弘诚公司无欠付的工程款。麻某即便作为实际施工人,无论按合同相对性还是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无任何权利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四、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麻某未付工程款30万元,而对结算后被上诉人***再次支付的15.5万元未予扣减,明显错误。被上诉人麻某主张的欠付工程款30万元,是依据其与被上诉人***在2021年11月10日签订的结算证明。该结算证明确定麻某负责施工的内容总金额为69.8万元,已支付39.8万元,尚欠30万元未支付。但在该结算证明出具之后,***于2021年12月24日至2023年1月20日之间,又向麻某支付了15.5万元。在审法院却对***与其结算后又支付的工程款未予扣除,直接判决认定麻某的工程款尚余30万元未支付,明显有违事实,判决错误。
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麻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扎实,是正确的判决,金旅公司上诉的事实及理由完全不能成立,依法应共同承担支付答辩人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一、弘城劳务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弘诚劳务公司间分包合同无效是完全正确的;二、该工程是上诉人的工程,发包又存在严重的过错,上诉人完全具有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三、上诉人与弘诚劳务公司并未结算完毕,更未已付清工程款,完全还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四、一审认定上诉人及弘诚劳务公司尚欠答辩人工程款300000元未付是完全正确的。
吉首市弘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0日,被告金旅公司经中标后与凤凰县农业农村局签订《凤凰县2019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农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合同书》,工程内容为五个行政村的污水处理土石方工程、管道工程、污水处理设备、垃圾收集设施等,共涉及30个寨子的生活垃圾治理和生活污水处理,后被告金旅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弘诚公司。2020年5月6日,被告金旅公司(甲方)与被告弘诚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凤凰县廖家桥镇椿木坪、菖蒲塘、大坪村、鸭堡铺、拉豪村五个行政村由弘诚公司提供分包劳务,劳务内容为按甲方提供的土建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完成基础人工土石方工程、混泥土工程、砌体工程等所有工作内容;工期180天,劳务报酬9,800,000元,现已支付了8,478,300元。2020年被告弘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被告金旅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相关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凤凰县廖家桥镇的岩板井(管道安装)、马王塘2#(人工湿地)、马王塘3#(人工湿地)、古塘(人工湿地)四处进行污水管道安装、修建人工湿地站点、污水水池及辅助设施工程施工。经商定,被告只提供管道,其他材料及人工均由原告负责。2021年下半年工程完工,2022年8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2021年11月10日被告***以被告金旅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工程总金额为698,000元,期间已经支付了398,000元,尚欠300,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该院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被告湖南金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该院审理的(2024)湘3123民初2281、(2024)湘3123民初2282等6个案子中自愿共同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该6个案子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系属同一个工程的不同部分,均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再查明,原告麻某申请了诉前保全,申请对被告湖南金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共计350,000元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该诉讼保全费为3,270元。
还查明,被告金旅公司在答辩状中认可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弘诚公司,应支付的劳务报酬为9,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合同法律关系,三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焦点二、原告所涉及的案涉款到底有多少尚未支付,应当由谁支付?
关于焦点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被告金旅公司与被告弘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是分包内容为污水管道安装、修建人工湿地站点、污水水池及辅助设施工程施工,为具体的施工任务,故该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湖南金旅将工程以劳务分包给仅具有相应劳务资质而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弘诚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故被告金旅公司与被告弘诚公司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而原告与被告金旅公司未直接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经违法分包后,被告***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同样无资质的原告,原告依据合同完成涉案的工程项目,应当确定原告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为被告弘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原告与被告弘诚公司系违法转包关系。关于焦点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弘诚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焦点一所述,被告金旅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弘诚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其存在过错,且本案中被告金旅公司与被告弘诚公司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总额为9,800,000元,被告金旅公司已支付了8,478,300元,至今尚欠1,321,7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金旅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根据结算证明及该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可知,原告向而被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应为300,000元。原告就被告欠付的工程款要求其支付自2022年11月1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工程交付时间为2022年8月25日,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自2022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弘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基于其职务所实施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将被告金旅公司分包给其公司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实施的是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弘诚公司承担,***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弘诚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金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弘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麻某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1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湖南金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弘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麻某财产保全费3,270元;三、本案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吉首市弘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被告湖南金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湖南金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弘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湖南金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弘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法院认定金旅公司与弘诚劳务公司签订的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是否正确;2.原审法院判决金旅公司向被上诉人麻某支付案涉工程款是否正确。
1.关于原审法院认定金旅公司与弘诚公司签订的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是否正确的问题。金旅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弘诚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无效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劳务分包,且对劳务作业的内容予以明确。但是根据金旅公司所述“我方只是代***支付材料款,至于材料商与***是否签订合同我方不清楚”“有一部分材料是弘诚下面的民工班组提供,我方提供主体施工相应的机器安装过程中需要的所有的基建材料,具体如建水池的砖、水泥等砌体材料、净水设备。管道由弘诚公司负责”,可知存在由***、弘诚公司购买材料款的情形,同时,金旅公司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案涉劳务合同中土石方工程、混凝土工程、砌体工程、模板工程二次转运等工程内容中,涉及到的挖机、货车等机械以及混凝土、模板、砖块等材料的费用都是由其支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金旅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根据金旅公司与弘诚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弘诚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事实,认定金旅公司与弘诚劳务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2.关于原审法院判决金旅公司向被上诉人麻某支付案涉工程款30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金旅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弘诚公司已结算完毕,工程款已付清,且与麻某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金旅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金旅公司认为其与弘诚公司已经结算支付完毕,为此在一审时提交了与弘诚公司结算的《协议》,双方对工程的结算金额为9628333.7元。但根据金旅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具体支付统计表显示其向弘诚公司支付的款项为9628333.70元工程款,收到弘诚公司开具的发票是10242787.70元。金旅公司收到的发票金额比其主张的结算金额还高出614454元,该情形与常理不符。根据金旅公司收到的发票金额与支出的金额显示,金旅公司尚有614454元工程款未向弘诚公司支付。金旅公司应当在欠付弘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麻某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金旅公司与弘诚公司共同承担案涉款项支付责任,并没有加重金旅公司的责任。金旅公司如向麻某支付了该款项后,其可扣减弘诚公司工程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金旅公司应当向麻某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另外,金旅公司又主张即便由其支付麻某工程款,对***结算后支付的15.5万元也应予以扣减。根据弘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陈述“2021年给的结算单,2022年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给他支付了15万元左右的钱是案涉项目之前的工程款,我现在仍然欠麻某30万元工程款,他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金旅公司向被上诉人麻某支付30万元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金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上诉人湖南金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