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1民初14572号
原告:贵州保胜线缆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站街镇经开区铝镁深加工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巨建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伟,贵州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媛媛,贵州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航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孟工业园区标准厂房二期项目4号楼。
法定代表人:骆皓,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霖,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贵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493号兰馨桂馥花园6-1栋7单元1层14号。
法定代表人:李应伟,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开投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继康,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镇。
法定代表人:刘孝春,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西,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保胜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胜公司)与被告贵州航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机电公司)、贵州贵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盛公司)、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公司)、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市开发投资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伟、被告航空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霖、被告遵义市开发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盛公司、新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受疫情影响,本院依法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偿付原告汇票金额4500000元及相应利息43313元(从2020年6月27日起,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偿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27日);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险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航空机电公司存在线缆买卖关系,2019年7月9日,被告航空机电公司将十张电子商业汇票背书给原告,用于支付被告航空机电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货款,票据合计金额为500万元。被告遵义市开发投资公司为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被告新新公司为收款人,被告新新公司背书给被告贵盛公司,被告贵盛公司又背书给被告航空机电公司,其中一张票据金额为50万元的,原告又背书给东方交联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原告持有的九张汇票分别于2020年6月19日、6月20日、6月21日、6月26日到期,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遭拒付,经多次联系沟通未果,原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庭审中,原告保胜公司补充事实,其持有的票号尾号为6919及尾号为4581的汇票,票面金额为500000元及1000000元,该两张汇票已结清。
被告航空机电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贵盛公司差被告航空机电公司材料款。
被告贵盛公司未到庭。
被告新新公司未到庭。
被告遵义市开发投资公司辩称,案涉9张票据的确是被告遵义市开发投资公司开具,其中两张已经承兑,因被告新新公司在被告遵义市开发投资公司处有承建合同,票据为应付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9日,遵义市开发投资公司出具了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尾号分别为6205、6184、6192、6176,票据金额均为200000元。6月20日,遵义市开发投资公司出具了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尾号为6391,票据金额为200000元。
6月21日,遵义市开发投资公司出具了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尾号分别为4581、4573、4565,票据金额均为1000000元。6月26日,遵义市开发投资公司再次出具了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尾号为6919,票据金额为500000元。上述9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均为新新公司,因遵义市开发投资公司欠新新公司工程款而出具,后新新公司背书转让给贵盛公司,贵盛公司因需支付材料款又转让给航空机电公司。2019年7月9日,航空机电公司将上述9张电子汇票转让给保胜公司。后因票据提示付款已拒付,保胜公司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保胜公司起诉后,上述尾号为6919、4581的票据,票面金额为500000元和1000000元已结清。
诉前,经保胜公司申请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向本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函(支付4500元保费)作为担保,本院裁定对航空机电公司、贵盛公司、新新公司、遵义市开发投资公司名下价值4,543,313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据此产生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对于案涉尾号分别为6205、6184、6192、6176、6391、4573、4565的票据(共计3000000元),原告保胜公司作为的持有人有权对作为出票人的被告遵义市开发投资公司、作为背书人的被告航空机电公司、贵盛公司、新新公司行使追索权。故对原告保胜公司主张给付30000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尾号为6919、4581的票据已结清,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保胜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保胜公司要求被告航空机电公司、贵盛公司、新新公司、遵义市开发投资公司支付自2020年6月2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保胜公司主张的保险费,该费用非必要发生费用,且亦无约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贵盛公司、新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及举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航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贵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保胜线缆有限公司支付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保胜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73元,由原告贵州保胜线缆有限公司负担7328元,由被告贵州航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贵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航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贵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丽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成 琳
书 记 员 康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