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3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保胜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站街镇经开区铝镁沈加工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5692345062。
法定代表人:巨建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迈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湘江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0533297903。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884303231。
法定代表人:王大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开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308803301Y。
法定代表人:郑继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贵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493号兰馨桂馥花园6-1栋7单元1层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13471479099。
法定代表人:李应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航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孟工业园区标准厂房二期项目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322023387J。
负责人:骆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长征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田工谷产业园3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501848228。
法定代表人:李小明。
上诉人贵州保胜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胜公司”)与被上诉人遵义迈控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控公司”)、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区开发公司”)、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公司”)、贵州贵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盛公司”)、贵州航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机电公司”)、遵义长征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征电器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7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胜公司的上诉理由:1.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法院裁决。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经退回前手贵州航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再重新背书给遵义长征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迈控公司、新区开发公司、新新公司、贵盛公司、航空机电公司、长征电器公司针对保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未作答辩。
迈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6被告连带立即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价款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2.依法判决6被告支付自2020年7月2日拒绝付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65%标准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6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5日,被告长征电器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以背书方式向原告交付了一张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为230570300001420190626422026847,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新区开发公司,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9年6月26日,到期日为2020年6月26日,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承诺:本汇票予以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经被告新区开发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新新公司、被告新新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贵盛公司,被告贵盛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航空机电公司,被告航空机电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保胜公司,被告保胜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长征电器公司,后被告长征电器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迈控公司。原告迈控公司到期向承兑人开户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因此酿成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票据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票据前后手之间的背书连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之相关规定。原告迈控公司作为案涉票据合法持票人,因承兑人拒绝承兑,可依法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迈控公司要求被告新区开发公司、新新公司、贵盛公司、航空机电公司、保胜公司、长征电器公司连带支付5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票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迈控公司要求被告新区开发公司、新新公司、贵盛公司、航空机电公司、保胜公司、长征电器支付自2020年7月2日拒绝付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支付利息4.65%标准支付,本院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贵州贵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贵州贵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贵州航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保胜线缆有限公司、遵义长征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后十日内向原告遵义迈控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500000元;二、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贵州贵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贵州航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保胜线缆有限公司、遵义长征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自2020年7月2日起至付款之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遵义市正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蒲分公司、贵州省遵义市正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长征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航空公司于2019年7月9日转让背书给保胜公司,保胜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转让背书给航空公司,案涉票据前后手之间的背书连续,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迈控公司向保胜公司行使追索权,保胜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同时,保胜公司主张已将该票退回前手航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保胜线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贵州保胜线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应勇
审 判 员 杨恩高
审 判 员 施正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侯振伟
书 记 员 郑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