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航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万控智造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1民初14750号
原告:万控智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温州大桥工业园区万控智造大楼。
法定代表人:木晓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莉,贵州添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贵州添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经开大道。
法定代表人:廖宏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女,系公司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遵义市新区建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镇。
法定代表人:刘孝春。
被告:贵州洛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经开区经开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姚顺。
被告:贵州贵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493号兰馨桂馥花园6-1栋7单元1层14号。
法定代表人:李应伟。
被告:贵州航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孟工业园区标准厂房二期项目4号楼。
法定代表人:骆皓。
被告:遵义长征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盈田工谷产业园3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小明,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遵义长征高低压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南部新区遵南大道高新技术园区内(遵义建材厂内)。
法定代表人:熊和银。
原告万控智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控公司)与被告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新浦公司)、遵义市新区建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新区建投公司)、贵州洛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安建筑公司)、贵州贵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盛公司)、贵州航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机电公司)、遵义长征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征电器公司)、遵义长征高低压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征高低压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莉、被告遵义新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被告长征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新区建投公司、洛安建筑公司、贵盛公司、航空机电公司、长征高低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汇票金额200000元;2.判令七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3.判令七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发出通知的费用60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4日,被告长征高低压公司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30000元的电气产品。2019年11月29日,被告长征高低压公司将票号23137030006372019090947137386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上述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为:出票人遵义新蒲公司,承兑人遵义新区建投公司,出票日期:2019年9月9日,承兑日期:2019年9月9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9月8日,汇票金额为200000元,收票人为洛安建筑公司。2019年9月9日,洛安建筑公司背书转让给贵盛公司;2019年9月9日,贵盛公司背书转让给航空机电公司;2019年10月25日,航空机电公司背书转让给长征电器公司;2019年10月25日,长征电器公司背书转让给长征高低压公司;2019年11月29日,长征高低压公司背书转让给万控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至今未签收。2020年9月17日,原告将被拒绝付款的事由以律师函的形式通知了直接前手被告长征高低压公司。2020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遵义新蒲公司、被告遵义新区建投公司、被告洛安建筑公司、被告贵盛公司、被告航空机电公司、被告长征电器公司发出了汇票被拒绝付款的书面通知。原告认为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各被告应对原告承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200000元,现各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遵义新蒲公司辩称,遵义新蒲公司确实出具尾号为73868的电子商业汇票,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告提供的票据形式不符合规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按照票据法相关规定及时提示付款;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承兑人拒绝承兑汇票后,其在3日内提出拒绝承兑原因及拒绝承兑事实,故被告遵义新蒲公司不应承担产生损失、利息保全等费用。
被告长征电器公司辩称:1.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确实经长征电器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长征高低压公司,双方存在真实交易行为,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请三的费用不是票据法规定应当承担的费用,请求驳回,保全费和诉讼费依法裁定。2.原告没有按照票据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仅仅是通知,根据本案起诉时间,原告已经过了6个月诉讼时效。
被告遵义新区建投公司、洛安建筑公司、贵盛公司、航空机电公司、长征高低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9年9月9日,被告遵义新蒲公司(出票人)向被告洛安建筑公司(收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200000元,票据号码:231370300063720190909471373868。汇票到期日2020年9月8日;可以转让;承兑人:遵义新区建投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9年9月9日。同日,被告洛安建筑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贵盛公司,被告贵盛公司随即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航空机电公司;2019年10月25日,被告航空机电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长征电器公司,被告长征电器公司随即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长征高低压公司;2019年11月29日,被告长征高低压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万控公司。前述背书均为可转让。
根据原告提供的显示日期为2020年9月14日、2021年7月19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均载明“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2020年9月17日,原告万控公司向被告遵义新蒲公司及被告长征高低压公司邮寄《律师告知函》,通知二被告因案涉票据无法承兑,要求前述二被告收函后及时对案涉票据进行解付,履行票据承兑义务。2020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航空机电公司、洛安建筑公司、长征电器公司、贵盛公司邮寄《汇票被拒绝付款通知》,要求前述四被告承担票据责任。
另查,被告长征高低压公司作为采购方与原告作为销售方签订《销售合同》,向原告万控公司购买高压柜体、低压柜体,货款总价230000元,为支付部分货款,被告长征高低压公司将其持有的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律师告知函、《汇票被拒绝付款通知》、邮寄单、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定做方收货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被告长征高低压公司为支付货款,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通过背书转让取得票据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享有票据权利。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之规定,原告向汇票付款人提示付款后,付款人至今未能签收,应当视为其拒绝承兑。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汇票的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形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有同一权利。”之规定,原告向被告遵义新蒲发展公司、遵义新区建投公司、洛安建筑公司、贵盛公司、航空机电公司、长征电器公司、长征高低压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七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2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根据前述法律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之规定,原告已经在规定时间内通知了其前手,应当由其前手长征高低压公司通知其他再前手,未通知给前手及出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通知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影响原告万控公司要求票据债务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根据前述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案涉汇票2020年9月8日到期,原告万控公司在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未被签收后,在规定期限内通知了前手及出票人,并于2020年11月16日提起诉讼请求汇票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票据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对被告遵义新蒲公司、被告长征电器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根据前述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之规定,原告请求七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实际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9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的发出通知的费用60元,原告并未提交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被告遵义新区建投公司、洛安建筑公司、贵盛公司、航空机电公司、长征高低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新区建投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洛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贵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贵州航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遵义长征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遵义长征高低压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控智造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9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万控智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新区建投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洛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贵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贵州航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遵义长征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遵义长征高低压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段海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旷 芬
书 记 员 余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