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航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新能源有限公司、贵州贵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1民初14760号
原告:湖北****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枣阳市福田路南西环2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宝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贵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493号兰馨桂馥花园6-1栋7单元1层14号。
法定代表人:李应伟。
被告:贵州航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孟工业园区标准厂房二期项目4号楼。
法定代表人:骆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霖,男,系公司工作人员,特别代理。
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播州大道1号开投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孝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西,男,系公司工作人员,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开投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继康。
被告:贵州龙辰(集团)电气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昌明省级经济开发区5号路。
法定代表人:吴巧龙。
第三人:贵州东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昌明(省级)经济开发区5号路。
法定代表人:吴巧龙。
原告湖北****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贵州贵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盛公司)、贵州航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机电公司)、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新区投资公司)、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建设公司)、贵州龙辰(集团)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辰公司)及第三人贵州东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电力公司)票据付款请求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被告航空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霖、被告遵义新区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盛公司、新新建设公司、龙辰公司、第三人东瑞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第三人向原告应付款2160000元中的票据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自2020年6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对第三人向原告应付款2160000元中的票据款4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自2020年6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3日,第三人东瑞电力公司因欠原告货款,于2020年5月7日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于2019年6月26日出票,出票人为遵义新区投资公司,收票人为新新建设公司,承兑人为遵义新区投资公司,票据号码为230570300001420190626422026927,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0年6月26日。票据记载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依次为新新建设公司、贵盛公司、航空机电公司、龙辰公司、东瑞电力公司、****公司。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于2020年6月2日向承兑人遵义新区投资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原告于2020年7月6日向前手东瑞电力公司追索,但被拒绝签收,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案涉汇票记载事项齐全,属合法有效票据,且背书连续,原告依法享有汇票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2021年5月24日,被告遵义新区投资公司委托遵义高欣高速公路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付款550000元,后被告遵义新区投资公司承诺于年后付余款450000元。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航空机电公司辩称,航空机电公司与原告没有交易往来,票据与公司也没有关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遵义新区投资公司辩称,票据是我方开的,支付550000元是事实,我们愿意按照约定支付余款给原告。
被告贵盛公司、新新建设公司、龙辰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东瑞电力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9年6月26日,被告遵义新区投资公司(出票人)向被告新新建设公司(收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000000元,票据号码:230570300001420190626422026927,汇票到期日2020年6月26日,可转让,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9年6月26日。2019年6月26日,新新建设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贵盛公司,贵盛公司于同日通过背书转让给航空机电公司;2020年5月7日,航空机电公司背书转让给龙辰公司,龙辰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东瑞电力公司,东瑞电力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前述背书均为可转让。2020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遵义新区投资公司提示付款,于2020年6月30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0年7月6日原告向第三人东瑞电力公司追索清偿,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1年5月24日,案外人遵义高欣高速公路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遵义新区投资公司向原告兑付550000元,尚欠450000元未付。
另查,原告****公司与第三人东瑞电力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蓄电池组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向东瑞电力公司供应电池,后因东瑞电力公司欠付****公司货款,东瑞电力公司遂通过背书转让上述票据给****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银行业务回单、(2020)黔2723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背书转让取得票据的行为合法有效,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之规定,原告****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可以向汇票的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形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有同一权利。”之规定,原告向被告贵盛公司、航空机电公司、遵义新区投资公司、新新建设公司、龙辰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航空机电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交易往来,票据与公司也没有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之规定,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清偿商业承兑汇票金额4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其中已经清偿的550000元的利息应当从2020年6月27日计算至2021年5月24日,未付450000元应当从2020年6月2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即截至2021年5月24日的利息为34970.83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2021年5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款4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贵盛公司、新新建设公司、龙辰公司、第三人东瑞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贵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贵州航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贵州龙辰(集团)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新能源有限公司承兑汇票金额450000元;
二、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贵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贵州航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贵州龙辰(集团)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新能源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5月24日的利息为34970.83元,并支付2021年5月25日起的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6900元),由被告贵州贵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贵州航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贵州龙辰(集团)电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25元,退还原告湖北****新能源有限公司2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段海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旷 芬
书 记 员 余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