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922民初762号
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1号1栋7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23398746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射洪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裕建设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裕建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鸿裕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裕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速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按照现行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从该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给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通过本人工商银行尾号4741账户,于2017年12月15曰11时19分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尾号5443账户转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委托代理人找被告协商,被告承认该借款,但被告认为此借款与第三人有关,愿意还款一半,但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第三人的签字,但被告出具的借条又是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与原告***所建立,原告为了弄清该借贷关系的主体责任,只好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此债务关系。原告为了维护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当时工程需开税票确资金紧张向原告鸿裕建设公司借款,工程系合伙,并非我一人承包。
原告鸿裕建设公司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4日,被告***因工程项目需要缴纳税款向原告鸿裕建设公司借款60000元,并***建设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税款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借款人:***,2017年12月14日”。2017年12月15日,鸿裕建设公司向其法定代表人***转款60000元,***随后将该60000元转至***中国建设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鸿裕建设公司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款项用于的工程项目系合伙承包,属于其它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且鸿裕建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主张返还借款的时间,故本院对鸿裕建设公司要求***从该借款之日按照现行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