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28550号之一
原告:五冶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林路五冶102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江苏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龙,江苏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青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路******。
法定代表人:李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桂莲,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iv>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骏辉,公司员工。
原告五冶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恒青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五冶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五冶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五冶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3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五冶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黄 蔚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董程程
书 记 员 董程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