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冶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五冶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恒青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28550号
申请人:五冶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林路五冶102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江苏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龙,江苏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恒青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路******。
法定代表人:李尧。
被申请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iv>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
本院在审理原告五冶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恒青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五冶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上海恒青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财产966,000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被申请人上海恒青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966,000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五冶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黄 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程程
书 记 员  董程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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