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兴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宁乡钟放明水泥制品厂、湖南华兴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2民初128号
原告:宁乡钟放明水泥制品厂,经营场所湖南省宁乡市历经铺街道历经铺村四组。
经营者:钟放明,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惠群,宁乡市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华兴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螺丝塘路1号、3号德普·五和企业园3幢403。
法定代表人:戴志国。
被告:章学科,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县。
原告宁乡钟放明水泥制品厂诉被告湖南华兴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章学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原告宁乡钟放明水泥制品厂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乡钟放明水泥制品厂以被告已付清货款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乡钟放明水泥制品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乡钟放明水泥制品厂负担。
审判员  周朝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