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兴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华兴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民终3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骞,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兴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螺丝塘路****德普·五和企业园**403。
法定代表人:戴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白茹,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继良,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大融富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雀塘镇合兴村世纪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田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华兴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大融富润物流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20)湘0502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骞、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白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湖南大融富润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20)湘0502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华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华兴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施工合同》上的华兴公司的公章是案外人曾某某在华兴公司加盖的,因曾某某系华兴公司娄底分公司的负责人,故华兴公司已经同意***挂靠其公司承包工程;二、华兴公司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约定的7万元专项法律服务费不应由***承担;三、原审没有对公章进行鉴定属审理程序违法。
华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大融富润物流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华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对外以华兴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2、判令***赔偿华兴公司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日,***以华兴公司的名义与湖南大融富润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华兴公司认为***上述行为侵权故产生纠纷,于2020年3月15日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产生律师代理费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未获得华兴公司的许可,擅自使用华兴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行为,与湖南大融富润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侵害了华兴公司企业名称的专有使用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华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认为其与华兴公司系挂靠关系,未侵害华兴公司权利,且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非必然支出,故华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企业名称系作为法人的公司或企业的名称,该名称属于一种法人人身权并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文字符号,是专属企业的一项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以华兴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行为,与湖南大融富润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其主张与华兴公司系挂靠关系,交纳挂靠管理费,但***既非华兴公司员工,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与华兴公司系挂靠性质及挂靠管理费交纳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无论***是否私刻华兴公司公章,其未经授权使用华兴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华兴公司起诉要求***立即停止对外以华兴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70000元,***的上述侵权行为对华兴公司的民事活动造成一定影响,该费用系因***侵权行为的实际支出,且华兴公司提供了《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故对华兴公司起诉要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湖南大融富润物流有限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时不知情,也无过错,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以湖南华兴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南华兴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损失70000元。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以华兴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华兴公司的侵权,***是否应赔偿华兴公司70000元律师服务费的损失。***未经华兴公司的许可,擅自以华兴公司的名义与湖南大融富润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侵害了华兴公司企业名称的专有使用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提出涉案《施工合同》上华兴公司的公章是案外人曾某某在华兴公司加盖的,华兴公司已经同意***挂靠其公司承包工程。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且曾某某既不是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其委托代理人,无权代表华兴公司在***的《施工合同》上加盖公章,故***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的侵权行为导致华兴公司被人民法院追加为被告参加民事诉讼,华兴公司因***的侵权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并因此支付70000元的律师服务费,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多次为华兴公司提供了代为参加诉讼及维权的法律服务,故70000元的律师服务费系华兴公司因***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华兴公司亦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故***作为侵权人应对华兴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提出其不应赔偿70000元律师服务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淑婷
审 判 员 罗 松
审 判 员 肖碧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徐志平
书 记 员 谢心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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