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兴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华兴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3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兴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泉塘街道办事处板仓南路尚都花园城8栋1006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黄龙新村湖南通用模塑有限公司办公楼1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成套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168号811房。 法定代表人:杨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三湘南湖大市场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里牌。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渝,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发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548号东外滩家园3栋11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湖南华兴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湖南成套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套公司)、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三湘南湖大市场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三湘公司)、宏发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发湖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民初3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兴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兴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由***、三湘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湖南中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该《评估报告》系依据***单方制造的财产损失清单等材料来确定数量的,该材料不是火灾发生前或发生过程中形成的客观事实证据,且该表格没有进、出货时间、型号、数量、价格明细对应,该表格也没有相应的原始凭证和购进、销售的税务发票。入库单没有入库地点,没有接收人、送货人签字,不能证明该入库单所记载的货物存放在火灾现场。2、本案为侵权诉讼,应由***举证证明其损失,华兴公司既不是仓库所有人,也不是物业管理者,不能举证保险公司的估损情况或其他证明其没有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合法。3、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应从总损失中扣除,而不能抵扣三湘公司的赔偿金额。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及三湘公司在庭审中也自认,三湘公司投保的保费是由***承担的,三湘公司只是作为经办人,故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应该从总损失中扣减,而不是抵扣三湘公司的赔款。4、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认定华兴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长沙市芙蓉区三湘南湖大市场实业总公司“11.29”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不能作为认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经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故根据《消防法》的规定,火灾事故的调查、认定单位是公安消防机关,长沙市人民政府无权就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和认定。涉案火灾与华兴公司监理的提质改造项目是两个不同的时间,“11.29”火灾并不是因华兴公司的施工行为引起,“11.29”火灾的原因是案外人违法作业且未能及时报警导致的,火灾发生时华兴公司的监理工作已经由三湘公司单方中止合同长达两个多月,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是对提质改造工程的行政处罚建议,不能作为火灾事故侵权责任赔偿的依据,若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的批复进行认定,那批复中认定的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等行政单位也应与华兴公司一并承担责任。5、华兴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华兴公司既未实施引起火灾发生的行为,也未实施阻碍火灾扑灭的行为,火灾发生距离华兴公司完成监理工作后达2个月之久,华兴公司对长沙市湘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鑫公司)的施工毫不知情,也未消极的不履行任何救灾灭火义务,火灾发生时,房屋的管理责任人是三湘公司和各经营户,故华兴公司没有任何消防安全保障义务。6、根据华兴公司提交的与三湘公司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可以明显看出,华兴公司作为家电城改造工程监理方的合同期限是至2014年9月30日止,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29日,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事故发生过程描述及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清楚的记载本案的火灾与华兴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故华兴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1、货物损失金额的认定是根据我方与三湘公司在火灾发生时双方登记造册确定的货物并经过法院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所鉴定出货物的价值,故我方就本案的损失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我方在此次火灾事故中的总损失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的划分了责任承担方式和比例。《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芙蓉区三湘南湖大市场实业总公司“11.29”火灾事故调查组公告的《长沙市芙蓉区三湘南湖大市场实业总公司“11.29”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可以看出,火灾事故是***公司和三湘公司等共同原因导致,并不是由各责任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导致的,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判令三湘公司、黄花公司、成套公司、宏发湖南分公司、华兴公司等五家单位对我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按份责任。即使不判令三湘公司、黄花公司、成套公司、宏发湖南分公司、华兴公司等五家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仅判令三湘公司承担20%的责任,既不公平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涉案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湘鑫公司和三湘公司是造成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人,若认定黄花公司、成套公司、宏发湖南分公司、华兴公司各自承担5%的责任,对于剩余的80%责任,根据调查报告认定的湘鑫公司和三湘公司均是主要责任,故应当由其平均分担。3、一审法院认定保险赔偿款从三湘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减是错误的,根据一审中三湘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保险费用是由我方所交纳,三湘公司是市场方的业主方,其只是实施了帮各租户代收、代缴保险的行为,火灾事故理赔款应当归租户所有。4、搬迁费、垫付款不应当在本案中抵扣。三湘公司向我方支付83,000元时,并没有确认是对我方火灾事故的赔偿,且三湘公司从始至终都不认为应当向我方赔偿,故在没有证据证实该费用是三湘公司对我方赔偿款时,该款不应当在本案中直接扣减,三湘公司对我方退租金、减租金的事宜有纠纷应当由三湘公司另案主张权益。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三湘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按照按份责任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仅存在一份保险合同,合同签约人是三湘公司与中国人保湖南分公司,保费由三湘公司支付,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的是三湘公司,不是***,故保险赔偿款应当从三湘公司的赔偿份额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正确。 宏发湖南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黄花公司未到庭答辩。 成套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审查,本院委托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向***送达了预交上诉受理费通知,限***于2020年5月16日之前交纳上诉受理费50,720元,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申请。故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审查,本院委托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向黄花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受理费通知,限黄花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之前交纳上诉受理费5,719.43元,上诉人黄花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申请。故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成套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湘公司、黄花公司、宏发湖南分公司、成套公司、华兴公司连带赔偿***财产损失556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30日,湖南长沙三湘南湖大市场家电城(甲方)与长沙市芙蓉区佳旺电器商行(乙方)签订《三湘南湖大市场家电城仓库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2栋4楼83、84号仓库,乙方租赁的仓库仅限用于存放电器。租赁期限为2年,从2014年9月1日起将仓库交付乙方使用,同时计租,至2016年6月30日止。该合同尾部载明的承租方为长沙市芙蓉区佳旺电器商行,***在该公司下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系长沙市芙蓉区佳旺电器商行登记的经营者。2014年5月,三湘公司启动家电城的提质改造工程项目,项目中家电城的1号、3号栋的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宏发湖南分公司,2号、4号栋的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单位为黄花公司,三湘公司聘请成套公司作为项目的设计方,华兴公司为监理方。另外,三湘公司将家电城提质改造工程项目中的楼面、楼顶钢结构施工工程,钢架停车场工程等几个工程交由案外人湘鑫公司承包,湘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排相应工地的现场施工。2014年11月,家电城的提质改造工程即将完工,三湘公司为解决市场内的通风散热问题,决定在楼顶安装通风球。***收到三湘公司的施工负责人***的通知后,便安排施工人员***与***接洽并组织施工。2014年11月29日,在***的组织下,包括***在内的五名施工人员,在未采取安全和消防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到家电城二栋四楼楼顶开始施工。当日16时许,施工人员***在使用切割机切割彩钢瓦屋面时,所产生的热量和火花引燃了下方锡箔纸等可燃物,扑救时屋顶的燃烧物掉落到四楼仓库中的货物上,引燃货物,继而引发火灾。此次火灾造成家电城一层西向局部,二层西南向局部,三层东南、西南向局部,四层仓库过火,过火面积约1.8万平方米,烧毁家具、电器、配电房等财物,房屋结构受损,无人员伤亡。2015年4月15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芙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该案查明了家电城火灾事故的发生经过,判决该四名被告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并依法定罪量刑。该刑事判决书中检察院指控部分还载明本次火灾直接损失24969131元。2014年12月31日,长沙市芙蓉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芙公消火认字(2014)第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如下:1、起火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16时5分许;2、起火部位位于该家电城2号栋4***向主走道以北区域;3、起火点位于该家电城2栋4楼66号和67号仓库间隔墙区域;4、起火原因是施工人员在2号栋屋顶安装通风球时,用切割机切割彩钢瓦屋面产生的热量和火花引燃下方锡箔纸等可燃物引发火灾。2015年5月11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长沙市芙蓉区三湘南湖大市场实业总公司“11·29”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批复中给予湘鑫公司、三湘公司、黄花公司、宏发湖南分公司、成套公司、华兴公司行政处罚,其中认定:1、湘鑫公司违规承接钢结构安装施工业务,未组织施工人员进行培训,在仓库顶棚进行动火作业前,未与家电城协调采取有效的安全方法措施是事故的主要责任单位;2、三湘公司违规组织提质改造项目的施工,施工中擅自改变原设计防火分区且降低防火标准,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是事故的主要责任单位;3、黄花公司在家电城提质改造钢结构项目施工过程中,未按照设计防火要求选择符合标准的建筑材料,对钢结构验收未严格进行把关,是事故的责任单位之一;4、宏发湖南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设计防火要求选择符合标准的建筑材料,对钢结构验收未严格进行把关,是事故的责任单位之一;5、成套公司未督促家电城将设计图纸送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违规出具家电城1栋的单独设计图纸,在钢结构验收过程中,未对施工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严格进行把关,是事故的责任单位之一;6、华兴公司对日常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未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整改到位,对钢结构验收未严格进行把关,是事故的责任单位之一。本次火灾事故中,***存在2栋4楼83号、84号仓库中的货物全被烧毁。事故发生后,***根据相应入库单、出库通知单等部分凭证统计了库存货物数量,制成《财产损失清单》以作为报损凭据。***申报损失的保险索赔申请及告知书中载明:经统计,其存放在2栋4楼84号仓库的货物总价值2223690元,本次事故中共计损失金额2223690元。另一份申请则载明:其存放在83号仓库的货物总价值3681626元,在本次事故中共计损失金额3681626元。2018年5月,湖南中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委托,对***在2014年11月29日火灾事故中造成的库存货物损失价值进行价格评估。因火灾现场已无法勘测及再无其他证据可作为鉴定检材,评估机构在此次评估中以《财产损失清单》作为价格评估的资产数量和型号的依据,作出湘中勤评字(2018)第0049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委托评估的资产于评估基准日2014年11月29日的评估值为5892570元。该次评估费用为49555元。另查明,三湘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负担保险费用,但其并非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三湘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已通过保险赔付领取27万元赔偿款、垫付款73000元、搬迁费1万元、以免租退租利益40568元、免除的广告费及空调费8437元,合计402005元,认为如果三湘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前述金额应在赔偿范围内予以抵扣。并提供了相应发票、收据等佐证。***认可已收到保险赔付的27万元赔偿款,至于垫付款,属于爱心人士给付的,租金及搬迁费等费用,是由于市场大火,三湘公司把所有门店关了,7个月都没有使用门面,所以三湘公司当然不能收取租金。另,***在庭审中确认不追加其他当事人,并称已知晓不追加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纠纷属于湖南省三湘南湖大市场实业总公司与湘鑫公司等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合同过程中违反法定义务或合同约定,侵害***财产权益的侵权责任纠纷。关于原因力的分配问题:湘鑫公司所聘请人员的重大过失系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湖南省三湘南湖大市场实业总公司既是系争房屋的出租方,也是工程建设的发包方,其对长沙市芙蓉区毅天电器商行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提质改造”后的房屋,消防设施不健全,建筑材料存在质量瑕疵,设计方、监理方未全面、依法履行职责,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关于对损失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的主张不予支持;现无证据证明***对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整体案情,对长沙市芙蓉区毅天电器商行的损失,酌情认定如下:湖南省三湘南湖大市场实业总公司承担20%,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宏发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湖南成套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华兴公司各自承担5%,其他侵权责任人承担60%。***未起诉其他侵权人,且知晓法律后果,也并不影响侵权责任的认定,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关于损失认定的问题,在司法鉴定中,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为5892570元,***在诉状中主张其损失的货物进价额为550万元,按6%的销售利润计算市场价值,即为5830000元,其主张的金额与评估结论的金额大体一致。***在其无过错的情形下,已尽力举证,鉴定意见可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根据前述分担比例,湖南省三湘南湖大市场实业总公司负担1,178,514元,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各自负担294,628.5元。关于保险公司理赔款的归属问题,应当依保险合同之约定。***系保险费的实际负担方,但其并非被保险人,理赔款应当归被保险人或其关联方所有,即湖南省三湘南湖大市场实业总公司。至于退租、减免租金的问题,双方若产生争议可以另案解决。除去保险赔付款27万元、搬迁费1万元,垫付款73000元,湖南省三湘南湖大市场实业总公司应再向***支付825,5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省三湘南湖大市场实业总公司向***赔偿损失825,514元;二、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宏发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湖南成套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华兴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各自向***赔偿损失294,628.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限湖南省三湘南湖大市场实业总公司、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宏发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湖南成套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华兴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720元,评估费49555元,合计100275元,由***负担30000元,湖南省三湘南湖大市场实业总公司负担40275元,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宏发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湖南成套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华兴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7500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湖南中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三湘公司知悉***的库存毁损情况及***自行制作的《财产损失清单》内容,也曾就此作出相应证明。湖南中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其以《财产损失清单》为依据,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华兴公司虽对《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考虑到***因货物全部毁损,其已经尽力举证,无法再进一步举证且在事故发生后就估损的问题向保险公司申报未果的事实,对***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及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在火灾事故中遭受的损失金额为58925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的27万元理赔款是抵扣三湘公司应赔偿金额还是应当从***的总损失金额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本案中,涉案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三湘公司,而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并非合同的直接受益人,故保险公司已付给***的27万元为***公司赔付。华兴公司认为该27万元理赔款的受益人应为***,该27万元应当从***的总损失金额中予以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长沙市芙蓉区三湘南湖大市场实业总公司“11?29”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能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以及华兴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问题。长沙市芙蓉区三湘南湖大市场实业总公司“11?29”较大火灾事故发生后,长沙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成立了由长沙市安全监管局、长沙市消防支队、长沙市监察局、长沙市公安局等参加的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作出了调查报告,长沙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作出了《关于长沙市芙蓉区三湘南湖大市场实业总公司“11?29”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该批复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综合审查本案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该批复后,确定由三湘公司承担20%,由黄花公司、宏发湖南分公司、成套公司、华兴公司各承担5%,其他侵权人承担6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兴公司上诉认为批复中认定芙蓉区湘湖管理局、芙蓉区人民政府等行政部门事故防范不力,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批复认定上述部门防范不力,是政府职能部门间的责任定性,与本案民事侵权纠纷无关,因此,华兴公司认为该两行政单位也应一并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提质改造”后的房屋,消防设施不健全,建筑材料存在质量瑕疵,华兴公司作为监理方未全面、依法履行职责,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结合整体案情判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19.43元,由湖南华兴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高 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梁 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