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亨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亨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万河商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521民初4075号
原告:四川亨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旧州组团D-03-01地块江北五金机电汽配城10幢4层14-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076113220G。
法定代表人:吴亨林,董事长。
被告:四川万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桂花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095582356G。
法定代表人:甘正松。
原告四川亨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万河商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四川亨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铁矿开采、剥离、挖、装机爆破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铁矿开采、剥离、挖、装机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合法取得的会理县河口乡天生坝铁矿开采、剥离、挖、装、运输及爆破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被告工程保证金50万元,并组织人员、机器设备进场施工。原告进场后,发现有多家单位均在被告处“承包”了同样的施工作业,且被告均收取了各承包人保证金50万元至200万元。经原告进一步了解得知,被告对案涉铁矿根本不具有合法发包权,且年开采量只有1万吨而非施工合同约定的日开采量不低于5千吨,也非合同约定的露天开采而只能地下开采。故原告进场开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开采、限期退场。原告认为被告根本未取得案涉铁矿合法的控制权和发包权将铁矿发包给原告,将只能地下开采且年开采量只有1万吨的铁矿同一矿点先后发包给多家承包单位,致使原告不能施工造成严重损失,施工合同因而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四川亨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及举证,被告四川万河商贸有限公司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且涉嫌犯罪金额巨大。本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亨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江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