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亨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万河贸易有限公司、四川亨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3425民初1270号
原告:四川万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桂花街。
法定代表人:甘正松,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坤,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亨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旧州组团D-03-01地块江北五金机电汽配城10幢4层14-16号。
法定代表人:吴亨林,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万河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亨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会理县金智矿业有限公司、会理县亿明矿业有限公司、会理县关河尖山铁矿四家单位签订《股权合作协议书》后,原、被告签订《开采、剥离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位于会理县河口乡天生坝铁矿的开采、剥离、挖、装、运输及爆破工程中的其中一个标段发包给被告,由乙方(被告)包工包料、自主经营、自负营亏等,还约定,为确保工程安全、按时、保质完成,合同签订后24小时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及民工工资保证金400万元;在合同有效期内无违约行为,满12个月甲方退还乙方200万元保证金,剩余200万元在工程完工或合同到期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向履约方支付工程总价5%的违约赔偿损失……等。
原、被告签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履约保证金,进场后施工进度达不到合同要求,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与采矿权人的股权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根本无法实际履行,且被告将工程分包或变相肢解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关系,没收被告的履约保证金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开采、剥离工程施工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亨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原告住所地在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被告所在地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双方均未在四川省会理县;2、本案为合同纠纷,虽名为施工合同但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专属管辖的情形;3、双方签订的《开采、剥离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可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因该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故该条款无效;4、因该合同从始至今双方从未实际履行。故会理县人民法院并无管辖权。
原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后,提出两点答辩意见:1、认可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符合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住所地的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管辖;2、不予认可被告陈述的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说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均未在本院辖区内,且双方均认可案涉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原、被告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争议,涉及案件实体问题,本院不做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四川亨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朝德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雄伟
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