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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8民初8805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乙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1,939.03元及利息暂计11,582.6元(利息以481,939.02元为基数,按LPR从202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3月31日为11,582.6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金地商置成都昭觉寺108亩AD地块智能化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金地商置成都昭觉寺108亩AD地块智能化工程交给原告实施,并约定工程结算时,办理结算协议书,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2022年7月26日案涉项目通过验收,原被告于7月25日签署《金地商置成都昭觉寺108亩AD地块智能化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2,144,288.65元,除去保修金后,被告欠付481,939.03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于庭审前提交答辩状辩称,附件结算审核汇总表中并未计算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或者违约金,双方已达成一致确定了所有的应付应收款项,某乙公司无权在结算金额之外额外主张支付利息;结算款的付款条件为双方结算完成且某乙公司提供等额发票,利息应在二条件均满足后起算,某乙公司应举证其向某甲公司提供结算款的全额发票和提供的时间,利息应当在双方办理结算且某甲公司收到发票后起算。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5日,某甲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乙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金地商置成都昭觉寺108亩AD地块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金地商置成都昭觉寺108亩AD地块智能化工程交给乙方承接,合同含税总价为2,267,930.55元,工程款支付:……3、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时,办理结算协议书后,付款至结算总价95%,留5%作为保修金……13、承包人向发包人要求支付任何款项,应当向发包人提交承包人开具的以发包人全称为抬头的相应金额的真实有效的合规税务发票。如果发包人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应无条件配合开具。如承包人提供的发票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办人更换发票,并有权延期付款直至发票符合本合同约定。发包人不因上述原因的延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载明廉洁协议、双方行为规范、工程内容、工程量清单、工程技术要求及质量标准、投标答疑文件、关于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的管理规定、合同结算工作要求及指引、维修服务承诺书、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技术要求等方面的内容。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开始进场施工。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17日开工,于2022年6月6日完工,工期目标合格,质量目标合格。2023年7月25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完成结算工作,并形成《金地商置成都昭觉寺108亩AD地块智能化工程结算协议书》,合同载明双方同意,除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修金扣款外,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乙方不再追究甲方逾期支付进度款项(如有)的违约责任,该项工程所有剩余应付未付款项的付款期限按结算款支付期限约定执行。结算总价2,144,288.65元,落款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加盖印章。《结算协议书-附表》载明款项明细:双方确定最终结算造价2,144,288.65元,保修金于2024年6月5日支付107,214.43元,已付款金额1,555,135.19元,暂扣款项(质保金)107,214.43元,结算应付余款481,939.03元,落款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加盖印章。 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给银行转款记录显示,2021年4月到2022年12月某甲公司通过银行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1,555,135.19元,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2021年1月至2023年11月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2,144,288.65元的增值税发票。 审理中,某乙公司陈述某甲公司在双方签订《金地商置成都昭觉寺108亩AD地块智能化工程结算协议书》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金地商置成都昭觉寺108亩AD地块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金地商置成都昭觉寺108亩AD地块智能化工程结算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付款记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金地商置成都昭觉寺108亩项目AD地块公区墙地砖采购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某甲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金额,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尚欠工程款481,939.03元,某甲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某甲公司主张利息应当在双方办理结算且某甲公司收到发票后起算,根据现有证据可证明某乙公司已于2023年11月7日开具足额的发票,某甲公司仅支付1,555,135.19元工程款,对于某乙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的货款而某甲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也已构成违约,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于2023年7月25日办理完成结算,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后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某甲公司自2023年7月25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1,939.0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81,939.03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2元,保全费2,988元,由被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