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固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固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终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固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东园街10、11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海,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蛟龙,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上诉人四川固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固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8)川1381民初3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固伟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案涉工程合同系固伟公司与阆中市博树回族乡卫生院签订,杨蛟龙系项目介绍人,并非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案涉借款、转款委托均是杨蛟龙的单方行为,固伟公司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作为卫生局工作人员应知悉上述事实。***也未举证证明借款用于案涉项目。固伟公司在《转款委托》后签署意见是因为***愿意出借资金给杨蛟龙,并商量拟由杨蛟龙承包部分案涉工程,***为了资金安全而请求固伟公司在将项目交由杨蛟龙承包后,帮助其将借款安全收回,但杨蛟龙并未实际承建该项目。《转款委托》写明“由杨蛟龙和***到公司,杨蛟龙同意后转给***4.8万元。”,至今杨蛟龙未到固伟公司办理任何同意付款手续,***也未举证证明固伟公司代为支付条件成立。故本案借款不应由固伟公司归还。2.***未举证证明借款资金来源和交付凭证,认定借款事实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针对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规定,杨蛟龙与固伟公司无关,固伟公司没有授权杨蛟龙借款。
被上诉人***辩称:2018年5月18日,杨蛟龙称固伟公司需要资金,就把***带到公园路固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雪梅办公室,陈雪梅将杨蛟龙代表固伟公司与阆中市博树回族乡卫生院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交给***。杨蛟龙将已写好的付款委托交给***,***需要对工程进行核实,并且陈雪梅同意后再支付借款。核实后,***于5月19日支付了借款。后***了解到卫计局将有笔工程款拨付给固伟公司,***要求陈雪梅还款,陈雪梅称资金紧张,杨蛟龙该笔借款未用于工程,因此拒绝还款。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固伟公司、杨蛟龙偿还借款4.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30日,杨蛟龙代表固伟公司与阆中市博树回族乡卫生院签订合同,由固伟公司承建阆中市博树乡卫生院改造工程。因在工程建设中需要资金,2018年5月18日杨蛟龙给固伟公司出具了《转款委托》,该转款委托载明:“阆中市2018年贫困县摘帽项目博树乡卫生院改造工程,工程中标价17.9万元,现因购买医疗设备(铅铛门、窗、硫酸钠)需4.8万元,因个人资金短缺,现向***借4.8万元用于该设备的购买,该项目款到固伟公司账户后拨给出借人***4.8万元。特此委托,委托人:杨蛟龙2018年5月19日”。同时,固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雪梅在转款委托书上签署“项目属实,工程款拨到公司账户后,由杨蛟龙和王志远到公司,杨蛟龙同意后转给王志远4.8万元。固伟公司陈雪梅131081703662018.5018”。次日,***给付杨蛟龙4.8万元,杨蛟龙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4.8万元,该借款和2018年5月18日签署的转款委托属同一借款借款人杨蛟龙2018年5月19日身份证5129301973××××××××本人住址四川省阆中市彩虹里平房5幢30号附2号”。
一审法院认为,杨蛟龙和固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雪梅在《转款委托》书立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将4.8万元现金给付了杨蛟龙并用于案涉工程的事实存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因案涉工程需要资金杨蛟龙在***处借款4.8万元事实成立。固伟公司辩解借款不真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杨蛟龙代表固伟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合同、借款时固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雪梅签署的意见,***有理由相信杨蛟龙代表固伟公司管理案涉工程事务,包括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杨蛟龙无论是固伟公司的工作人员,还是固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固伟公司均应当对杨蛟龙在***处的借款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与杨蛟龙订立的借款合同自2018年5月19日***提供给杨蛟龙借款时生效。《转款委托》自2018年5月18日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蛟龙因案涉工程所需资金以个人名义在***处的借款,且***在出借款项时知道杨蛟龙受固伟公司委托,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受托人固伟公司。虽然固伟公司辩解是杨蛟龙个人行为,杨蛟龙也在转款委托上书立“因个人资金短缺”内容,但固伟公司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杨蛟龙和***,与其无关。因此,固伟公司应承担偿还***4.8万元借款的民事责任,杨蛟龙不承担责任。由于固伟公司未偿还借款,***申请财产保全,因此,***为此支付的保全费、诉讼费应由固伟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四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四川固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4.8万元;二、四川固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保全费52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固伟公司提交了王兴毅的身份证复印件、王兴毅出具的承诺书、领条、收据,拟证明案涉项目系固伟公司承建,由王兴毅施工,案涉工程款已向王兴毅支付。***认为该证据与案涉借款无关。***提供了电话号码为180××××6725(名称为博树医院院长)与***的短信记录,拟证明博树卫生院院长认可案涉工程由杨蛟龙施工。固伟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杨蛟龙系案涉工程的中介。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借款是否真实的问题,固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杨蛟龙均签字的《转款委托》上注明向***借款4.8万元,杨蛟龙向***出具了4.8万元的借条,故应认定案涉4.8万元借款实际发生。对于固伟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案涉工程系固伟公司承建,在固伟公司与阆中市博树回族乡卫生院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杨蛟龙在固伟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字。《转款委托》中明确注明因购买案涉工程相关设备需要借款,固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雪梅在《转款委托》上签署意见,前述事实足以使***相信杨蛟龙有权代表固伟公司借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固伟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固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四川固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何顺红
审判员  董 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奕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