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381民初3922号
原告:***,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四川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四川固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阆中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固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固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万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被告固伟公司承建阆中市博树乡卫生院改造工程,并由***负责该项目工程的相关事宜,因该工程需要资金,***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遂向原告借款4.8万元,用于购买案涉工程医疗设备,两被告同意该工程款拨付固伟公司账户后归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固伟公司辩称,1.公司未派人向原告借款,案涉项目设备款由公司自行出资,无原告所称借款用途及事由;2.原告主张和提供的4.8万借款借条元及转款委托无固伟公司印章,案涉工程与***没有任何关系,固伟公司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向原告借款,***该借款民事责任不应由固伟公司承担;3.借条和转委托日期为2018年5月19日和5月18日,委托在前,借款在后,违反交易习惯,借款不真实;4.固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转款委托书上签字,是因为***在此之前口头有过投资意向,但实际未投资修建。综上,应驳回对固伟公司的请求。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0日,被告***代表被告固伟公司与阆中市博树回族乡卫生院签订合同,由固伟公司承建阆中市博树乡卫生院改造工程。因在工程建设中需要资金,2018年5月18日***给固伟公司出具了《转款委托》,该转款委托载明:”阆中市2018年贫困县摘帽项目波博树向卫生院改造工程,工程中标价17.9万元,现因购买医疗设备(铅铛门、窗、硫酸钠)需4.8万元,因个人资金短缺,现向**元借48000元(肆万捌仟元)用于该设备的购买,该项目款到固伟公司账户后拨给出借人***(48000元肆万捌仟元)特此委托,委托人:***2018年5月19日”同时,固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转款委托书上签署”项目属实,工程款拨到公司账户后,由***和***到公司,***同意后转给***4.8万元。(大写肆万捌仟元正)固伟公司***131081703662018.5018”。次日,原告给付***4.8万元,***出借《借条》载明:”今借到**元现金48000元(肆万捌仟元)该借款和2018年5月18日签署的转款委托属同一借款借款人***2018年5月19日身份证本人住址四川省阆中市彩虹里平房5幢30号附2号”。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20元。
本院认为,***和固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转款委托》书立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将4.8万元现金给付了***并用于案涉工程的事实存在。因此,本院认定因案涉工程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4.8万元事实成立。固伟公司辩解借款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代表固伟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合同、借款时固伟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原告有理由相信***代表固伟公司管理案涉工程事务,包括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无论是固伟公司的工作人员,还是固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固伟公司均应当对***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与***订立的借款合同自2018年5月19日原告提供给***借款时生效。《转款委托》自2018年5月18日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案涉工程所需资金以个人名义在原告处的借款,且原告在出具款项时知道***受固伟公司委托,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受托人固伟公司。虽然固伟公司辩解是***个人行为,***也在转款委托上书立”因个人资金短缺”内容,但固伟公司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原告,与其无关。因此,固伟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4.8万元借款的民事责任,***不承担责任。由于固伟公司未偿还借款,原告不得不起诉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因此,原告为此支付的保全费、诉讼费应由固伟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四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固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8万元;
二、被告四川固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全费5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四川固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严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