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124民初1734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索保全,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湖南正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城郊乡沩丰社区创业大道景途小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
本院受理申请人索保全与被申请人湖南正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020)湘0124民初173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35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名下相当于人民币1350000元的其他财产权益。申请人索保全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解除保全申请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正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长沙宁乡支行(账号:73×××88)的银行存款300000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冻结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申请人湖南正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000000元的冻结。
三、解除对被申请人***在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塘支行(账号:62×××19)的银行存款5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