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强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海市银海区得跃建材经营部、广西强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5民终10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海市银海区得跃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横路山村银滩大道西侧与平阳路口交界处(肥料厂旁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503MA5PFNNG03。 经营者:***,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强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新世纪大道以南、长沙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42068549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北海市银海区得跃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得跃建材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强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银海区人民法院(2022)桂0503民初5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得跃建材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银海区人民法院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22)桂0503民初5239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强冠公司支付上诉人得跃建材经营部货款6690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8058.84元(以欠付货款66909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1年8月13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暂计至2022年7月1日为108058.84元);3.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强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采购合同》后,上诉人按约定向被上诉人供应所需的砂石建材,由***、**等项目部人员进行签收,**作为材料主管还代表被上诉人按月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二、案外人**是案涉项目部人员,一直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按月结算。在完成按月结算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部分货款,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案外人**可以代表被上诉人,案外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三、一审起诉前,上诉人曾多次联系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被上诉人均不搭理。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委托律师向被上诉人发送律师函,要求与其协商或结算,但被上诉人仍置之不理并且拒不配合对账结算,因无法协商上诉人才向法院起诉,而一审法院却要求协商解决或待结算后另诉,法院定纷止争功能堪忧,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强冠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主张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双方对交货是做了详细的约定,明确强冠公司的交货联系人是***,乙方及上诉人的联系人是**,但上诉人提交的交货清单没有体现双方有货物交付的记载,并经过有效的确认,上诉人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经交货,涉案项目是市国有企业的项目,该项目没有进行最终工程结算,即使存在所谓拖欠货款的情形,上诉人也是自愿表示可以延迟支付货款且不计算相应利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得跃建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强冠公司支付得跃建材经营部货款6690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8058.84元(以欠付货款66909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1年8月13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暂计至2022年7月1日为108058.84元)。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12月8日,得跃建材经营部(乙方)与强冠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广西强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强冠公司就北海市向海大道(**大道至××道××段)电力套管工程向得跃建材经营部采购砂石。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暂定总金额为1042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向海大道(**大道至银滩大道段)。强冠公司联系人为***,得跃建材经营部联系人为**。第四条约定,结算时须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凭证等相关资料作为结算的附件,否则强冠公司有权拒接支付货款。第五条约定,产品进场时,双方按合同约定内容对得跃建材经营部所供产品的数量、规格、型号及外观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第八条约定,强冠公司如逾期付款,强冠公司每天按欠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还作有其他约定。 2020年10月31日至2021年8月1日期间,得跃建材经营部出具多份《对账单》,总金额为1236570元,案外人**在需方处签字。 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7月7日之间,强冠公司向得跃建材经营部多次支付货款,并附言“北海市向海大道(**大道至××道××段)电力套管工程沙、碎石款”。 一审法院认为,得跃建材经营部主张强冠公司欠付货款669095元,但双方并未对供货量及货款进行结算,得跃建材经营部所提供《送货单》亦无法客观反映其供货的货款数额。虽得跃建材经营部与案外人**作有结算,但无证据证明案外人**有权代强冠公司进行货款结算。因此,对于得跃建材经营部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待结算后,得跃建材经营部另诉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北海市银海区得跃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得跃建材经营部提交以下证据:1.律师函,证明上诉人委托律师向被上诉人发律师函要求协商或对账;2.签收单,证明被上诉人签收上述律师函;3.电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收到律师函后没有在指定时间内与上诉人联系协商或对账,上诉人委托律师主动与被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仍旧不愿意协商或对账;4.主要人员,证明与上诉人委托代理律师通话的强冠蔡总工商登记名字为***,任被上诉人监事。5.北海市向海大道(**大道至××道××段)电力套管工程中标公告,证明被上诉人是案涉项目中标人。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电话录音,认为不完整,且从内容看蔡总也是强调供货要有结算确认才能做后续处理;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二审庭审后,得跃建材经营部按庭审要求向本院提交送货单,本院收到后送达给强冠公司,强冠公司就送货单出具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部分送货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款项是经《采购合同》联系人***进行确认,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支付了货款567475元,***既未与上诉人对账确认又未向被上诉人反馈并确认货物数量及金额,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缺乏依据。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采纳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二审查明,上诉人于2022年12月21日向被上诉人邮寄发送律师函,书面要求与被上诉人就涉案货款进行对账结算,被上诉人没有按约与上诉人协商对账。上诉人对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金额共计567475元予以认可。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在本案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强冠公司应否支付涉案货款和违约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外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采购合同》约定,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收货单为结算依据,结算时须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凭证等相关资料作为结算的附件。得跃建材经营部依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向强冠公司运送项目工程所需的砂石材料,并且提供送货单、对账单予以证实,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有***或**的签名。从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8月12日的多次货物对账结算都是得跃建材经营部与**进行,得跃建材经营部基于长期交易往来形成的合理信赖,依据交易习惯将货物交付给强冠公司此前一直负责的人员**并无不当,得跃建材经营部完全有理由相信**实施的行为代表强冠公司。而且强冠公司也对**的身份不持异议,并且也支付部分货款给得跃建材经营部。**在对账单中签名确认,当事人双方确认货款的行为有效。强冠公司现对**签收的货物单不予认可,对该事实强冠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但从现有证据看,强冠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强冠公司承认已收到涉案的砂石并且用于工程项目,并认可该工程项目已经完工。因此,对本案确实发生的货物买卖,一审法院仅以双方未结算货款为由不予支持得跃建材经营部的诉请不妥。得跃建材经营部主张其完全有理由相信**实施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并请求强冠公司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得跃建材经营部与强冠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得跃建材经营部按照采购合同的要求向强冠公司发货,涉案货款总额为1236570元,强冠公司已支付567475元,尚欠得跃建材经营部669095元货款,得跃建材经营部要求强冠公司支付该66909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强冠公司未能按《采购合同》的约定足额向得跃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采购合同》关于“甲方如逾期付款,甲方每天承担按欠款金额0.5‰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约定,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在得跃建材经营部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调整。结合强冠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导致占用得跃建材经营部资金的实际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酌定以66909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裁判结果确有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得跃建材经营部上诉的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银海区人民法院(2022)桂0503民初523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西强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北海市银海区得跃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66909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66909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50%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北海市银海区得跃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86元、保全费4406元,共计101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7元,合计21719元,由广西强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北海市银海区得跃建材经营部均已预交,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叶 萍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